(2015)玉民初字第2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与费彩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2650号原告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国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子建,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费彩虹,工人。原告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费彩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子建、被告费彩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劳动争议一案,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玉劳裁字(2015)0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所欠工资2300元,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3800元。原告认可给付被告工资,不认可给付经济补偿金。理由为不是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被告自己不愿意上班了。原告给被告调岗并未降低被告的工资,也未加强被告的工作难度,属于正常的工作调动,不属于原告辞退被告,裁决书中认定原告辞退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不服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玉劳裁字(2015)083号仲裁裁决书,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不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38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玉劳裁字(2015)08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对裁决不服。2、2014年1至12月份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工资收入情况。被告辩称,原告拖欠被告工资2300元,原告予以认可,拖欠工资部分双方无争议。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083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被告于2012年4月2日到原告处从事仓管员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2300元。2014年12月27日,原告未与被告协商,单方通知被告调岗,因该岗位有夜班,被告当时还处于哺乳期,无法从事调整后的岗位,但原告无视被告的特殊情况,强行通知被告“如果不同意就不用来上班了”。被告认为,调岗属于变更劳动合同,需双方协商一致,员工不同意用人单位不可以单方变更劳动合同,但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单方要求给被告调岗,调岗不成便辞退被告。从情理上讲,原告处距离被告家很近,待遇也比较合理,因此被告非常珍惜在原告处的工作,只要原告提供的工作岗位被告可以接受并胜任,被告是不可能主动离职的。综上,被告是被原告辞退,并非被告主动不干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给付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一、依被告的申请本院向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调取了玉劳裁字(2015)083号仲裁卷宗中的下列证据。1、2012年4月2日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限及劳动报酬,当时约定的是2000元,到2012年8月份工资涨到了2300元,公司有备案,有调薪的申请。2、调岗通知书、医学出生证明、离职审批表,证明被告当时在哺乳期不能接受原告的调岗,才被迫选择在离职审批表上签字。二、工资单明细一份(2012年5月25日至2014年12月27日工资明细,共计五页),证明原告拖欠被告2014年12月份工资2300元,因为当月上班不发当月工资,往后顺延,下一个月发的是上个月的工资。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仲裁裁决书认可,如果给到仲裁的金额我就认可,也就不追究加班费及医疗保险的事了。工资表不属实,工资写的不是2300元,基本工资就是2300元,不包含加班费。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诉状中已经承认欠工资2300元,工资2300元包含了加班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费彩虹于2012年4月2日到原告处从事仓管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月工资为2300元,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2013年12月29日被告生育一子,被告产假休息时间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5月13日,2014年6月9日被告回到原告处上班仍从事仓管员工作。2014年12月23日原告给被告发出调岗通知书,将被告由仓管员岗位调至检验员岗位(检验员岗位有夜班),要求被告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天内办完移交手续,到质量管理部报到。2014年12月25日被告在调岗通知回执上签字,不服从原告的岗位调动决定,被告在回执上手写了相应的理由,载明“1、因所调岗位有夜班,自身身体原因不能上夜班。2、家里孩子尚小,不能上夜班。3、所学专业为国际商务、属于工商管理类,且偏文科,不具备检验方面的能力。4、库房管理工作已有3-5年经验,更适合库房的工作”。2014年12月27日被告在离职审批表上签字,离职原因载明“因裁员被公司辞退”。2015年1月29日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裁决“1、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欠付工资2300元。被申请人承担经济补偿金20700元、加班费34302元。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补偿生育津贴18000元”。2015年5月4日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玉劳裁字(2015)0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费彩虹工资2300元。2、被申请人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费彩虹经济补偿金13800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2015年5月26日原告收到裁决书后不服,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在被告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原告将被告的工作由仓管员调至检验员岗位,要求被告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天内办完移交手续,到质量管理部报到,由于新的工作岗位有夜班,被告不服从原告的工作调整,原告便将被告辞退,原告违反法律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应按被告的工作年限的二倍支付经济补偿。被告于2012年4月2日到原告处上班,原告于2014年12月27日辞退被告,经济赔偿金为13800元(月工资2300元×3个月×2倍)。原告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加班费、补缴社会保险、补偿生育津贴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三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费彩虹自2014年12月27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费彩虹工资2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原告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费彩虹赔偿金13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XX审判员赵莉人民陪审员于淑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周治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