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4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4615江阴市振威织带有限公司与无锡佳思特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振威织带有限公司,无锡佳思特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4615号原告江阴市振威织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26565158G),住所地江阴市长泾镇习礼村17号。法定代表人夏振君,江阴市振威织带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哲,江阴市长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佳思特制衣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205000078971),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五一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陆凯军,无锡佳思特制衣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了原告江阴市振威织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威公司)与被告无锡佳思特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思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储振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刚、承雅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思特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威公司诉称:他公司与佳思特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他公司向佳思特公司提供织带。2015年5月21日,佳思特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凯军出具欠条1份,确认结欠他公司货款60270元。嗣后,他公司多次催讨欠款,但佳思特公司一直未能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他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佳思特公司支付货款6027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佳思特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振威公司与佳思特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他公司向佳思特公司提供织带。2015年5月21日,佳思特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凯军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欠夏振君款子陆万零贰佰柒拾元正(60270元)。”2017年4月7日,振威公司将佳思特公司诉至本院。另查明:夏振君系振威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欠条、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应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夏振君、陆凯军分别为振威公司、佳思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人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应依法分别由振威公司、佳思特公司承担,故根据欠条内容及佳思特公司未提供在欠条出具之后支付振威公司货款相关证据的情况,本院对佳思特公司结欠振威公司货款6027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佳思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振威公司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抗辩和质证,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佳思特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阴市振威织带有限公司货款60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公告费464.6元,合计1774.6(江阴市振威织带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无锡佳思特制衣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振威织带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储振宇人民陪审员 吴 刚人民陪���员承雅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悠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