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2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朱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朱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615号原告王某甲,女,生于2009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王某乙,男,生于2011年1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火龙镇瓦店村*组。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男,生于1989年,住河南省禹州市。(系二原告之父)被告朱某某,女,生于1991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朱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08年10月11日,我们的父母��某丙与朱某某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生育我们姐弟二人。2013年10月29日父母关于我们姐弟二人抚养事宜,诉至法院,经禹州市人民法院及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俩级法院的审理,我们由父亲直接抚养,抚养费由父亲一人承担。但是随着年龄的成长,我们都已入学,现在的生活教育费用每年也都在增长,父亲一人的微薄工资已经很难承受我们的生活及教育费用的开支,为了减轻父亲的压力,也为了维护我们姐弟二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每月抚养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某某缺席未答辩。根据原告诉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户口薄复印件及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禹民一初字第4040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许终字第534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由其父亲王某丙抚养。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丙与朱某某于2008年10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注册登记。2009年8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2011年1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后因生活琐事,王某丙与朱某某发生矛盾,王某丙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与朱某某关于同居期间所生子女抚养的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禹民一初字第4040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某丙与朱某某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儿子王某乙由王某丙直接抚养,女儿王某甲由朱某某直接抚养,其子女的抚养费,由王某丙、朱某某各自自理。后王某丙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女儿王某甲由王某丙直接抚养。2014年7月1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许民终字第53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女儿王某甲由王某丙直接抚养,抚养费由王某丙自行承担。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每月抚养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都有抚养子女的义务,但因本院的一审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均显示原告之父王某丙自愿直接抚养二原告,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在二原告确定由其父亲王某丙抚养后,在短期内,二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其本人和其抚养人王某丙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证明,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红人民陪审员 张永帅人民陪审员 赵书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慧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