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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京山道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刘大保﹙曾用名刘志清﹚与易奥迪、张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保,易奥迪,张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道民初字第00082号原告刘大保(曾用名刘志清)。委托代理人侯涛,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易奥迪。被告张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号中国人寿***层。负责人彭永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仁军,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刘大保诉被告易奥迪、张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荆门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保的委托代理人侯涛,被告易奥迪、张园,被告荆门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大保诉称,2014年10月30日20时05分许,被告易奥迪驾驶鄂H×××××号轿车沿京山县新市镇毓秀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源大道交叉路口右转时,与由北向南徒步横过道路的原告刘大保和王美红二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易奥迪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大保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因病情严重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去医疗费用77765.84元,被告易奥迪垫付30000元。2015年3月23日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限为40日。被告易奥迪所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园,该车在被告荆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6905.78元(医疗费7776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3148.38元、误工费16000元、××赔偿金99408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03632.22元,其中交强险范围承担120000元,余下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66905.78元,共计承担186905.78元),扣除已垫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156905.78元,其中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易奥迪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张园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荆门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仅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若原告的证据合法,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原告的诉求部分过高,部分缺乏法律依据;3、根据其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驾驶员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4、本案还存在另外一名伤者王美红,要在交强险范围内保留其份额;5、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被告易奥迪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易奥迪的身份情况,被告易奥迪系合法、有效驾驶车辆,被告张园为鄂H×××××号轿车的登记车主;A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事实,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易奥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A4、京山县人民医院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去医疗费用77765.84元;A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就医支付交通费500元;A6、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限为40日;A7、法医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000元;A8、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鄂H×××××号轿车在被告荆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A9、京山县新市镇三角洲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房屋所有权证、江苏省江都市郭村镇兴河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京山鑫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二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社会保障卡及个人参保证明,证明原告事发前一直在城镇工作、居住,每月工资为4000元,因受伤休息单位停发工资。被告易奥迪、张园对上述九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对证据A2、A3、A8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对证据A4有异议,原告在同济医院治疗的时间与在京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时间相隔17天,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在同济医院的治疗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病历记载原告为农民;对证据A5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虚假票据,其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A6有异议,认为未通知被告到场,且在场人员为空白,其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A7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对证据A9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劳务合同、工资清单予以证实其工资情况,且若原告工资超过4000元,应提供缴税凭证。被告易奥迪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证实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且事发后其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原告、被告张园、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对被告易奥迪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园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保单一份,证实事故车辆在被告荆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被告易奥迪、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对被告张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荆门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2、A3、A8,被告易奥迪、张园提交的证据,因到庭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A1,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户口性质的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对证据A4,经本院核实,京山县人民医院2014年11月2日的出院记录中明确记载“出院后平车转运到武汉同济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于2014年11月2日到武汉同济医院接受治疗,且治疗的病情一致,足以证实原告在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荆门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对证据A4予以采信,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77765.84元。对证据A5,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定额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事发后为处理本次事故、治疗伤情必然支出交通费,结合本地区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对证据A6,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根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客观评定,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该鉴定书确实存在错误的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无鉴定资质,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证据A7,被告荆门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肇事车辆仅在被告荆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例中关于赔偿项目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故对被告荆门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A9,原告提供了京山县新市镇三角洲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自2008年起一直居住于京山县新市镇三角洲毓秀路8号,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了京山鑫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建造师注册证书、个人参保证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事发前长期在京山鑫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建筑工程师,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定原告事发前长期居住于城镇,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相关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的误工费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予以认定。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30日20时05分许,被告易奥迪驾驶鄂H×××××号轿车沿京山县新市镇毓秀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源大道交叉路口右转时,与由北向南徒步横过道路的原告刘大保和王美红二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易奥迪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大保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去医疗费用77765.84元,被告易奥迪垫付30000元。2015年3月23日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限为40日,花费鉴定费1000元。被告易奥迪持C1驾驶证,其驾驶的鄂H×××××号轿车系被告张园所有,二者系借用关系。鄂H×××××号轿车在被告荆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5日0时至2014年11月4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出生于1964年9月28日,自2008年起一直居住于京山县新市镇三角洲毓秀路8号,长期在京山鑫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建筑工程师。本院认为,被告易奥迪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易奥迪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大保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张园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且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刘大保事发时虽系行人,但其横过马路时未确认安全再行通过,据此,本院确定被告易奥迪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在京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在武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计810元(3天×20元/天+15天×50元/天)。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40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本院确定按照2015年护理行业28729元/年计算护理费,故其护理费为3148.38元(28729元/年÷365天×40天)。3、误工费。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能提供银行流水或工资明细佐证其工资情况,其事发前长期在京山鑫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建筑工程师,本院确定按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建筑业”41754元/年计算其误工费,故误工费为13727.34元(41754元/年÷365天×120天)。4、××赔偿金。原告事发前长期生活居住于城镇,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本院予以确认,故其××赔偿金为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5、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依法应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五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776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3148.38元、误工费13727.34元、××赔偿金9940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01159.56元。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另一受害人王美红受伤,其书面放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而事故车辆在被告荆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荆门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赔偿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荆门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共计118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81159.56元(201159.56元-12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易奥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6811.69元(81159.56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事发后被告易奥迪已赔偿原告30000元,故被告易奥迪还应赔偿原告26811.69元(56811.69元-3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大保损失118000元;二、被告易奥迪赔偿原告刘大保损失56811.69元,已赔偿30000元,还应赔偿26811.69元;三、驳回原告刘大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原告刘大保负担284元,被告易奥迪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永清人民陪审员  王鸿利人民陪审员  李登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