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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0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曾凡瑛与谭清奎,重庆元合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瑛,谭清奎,重庆元合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0771号原告曾凡瑛,女,生于1953年10月30日,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谭清奎,男,生于1977年12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重庆元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栖霞路18号4幢1-7-2号。法定代表人谭清奎。原告曾凡英与被告谭清奎、重庆元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磊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凡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清奎、元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凡瑛诉称:被告因修建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并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27日与原告签订两份名为居间实为借款的《投融资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借资金,月利率为1.666%,按月付息,期限为12个月,被告公司的股东承诺用其个人财产及权利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随后,原告将借款以部分现金和转账方式分次打入被告谭清奎的账号中,共计270万元,两被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据,被告按月付息至2014年9月27日,之后至今未再支付过借款本息。2014年11月21日,被告谭清奎向其挂靠的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付款委托书》,委托该公司支付款项给原告等人,但因故未果。2014年12月28日,谭清奎出具书面承诺书,愿意对他以元合公司名义的借款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2015年4月25日,被告谭清奎再次出具书面担保书,愿意对包括原告在内的521万元个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来院并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7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666%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时止)。被告谭清奎、元合公司均未有书面答辩意见,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27日,以原告为委托人(甲方)、被告元合公司为居间人(乙方)签订《投融资居间合同》一份,主要载明:“1、甲方委托事项及具体要求:自有资金贰佰贰拾万元出借,期限壹拾贰月,月利率1.666%,委托乙方寻求借款人并提供订约机会及相关媒介服务;代理甲方设计借款方案及制作合同文本等相关借款、投资文书;如借款人的借款总额大于甲方委托额,甲方同意参与“多对一”的组合式放款,同意乙方推荐并委托谭清奎作为甲方代表以出资人代表身份参与项目的考察论证,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借款项目相关合同,同时委托乙方监督出资人代表甲方收取借款本息后及时转付划入以下账户:收款人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涪陵分行中心分理处,户名:曾凡瑛,账号:552245376010XXXX;委托乙方代为保管乙方与借款方所签的借款合同等相关文书原件;委托乙方在出现借款人违约后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置实现债权的相关事项;2、居间期限为从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甲方有权利对借款方(融资方)及融资项目提出实地考察的请求,乙方应配合甲方,其考察费用由乙方承担;3、任何投资都有风险,但甲方贷款(投资)如果出现借款人(融资人)届期不能履约或无法履约,由乙方向甲方先行承担其违约责任,包括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乙方先行承担责任后,如通过司法等途径代理收款成功,甲方应当支付乙方代理服务费,标准为(借款)融资方支付甲方本息以外的违约金(包括损失赔偿金、罚金等)的50%;4、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对乙方提供的订约机会单独与第三方接触而规避、逃避对乙方的义务的,按约定投资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给乙方,甲方依本合同方式认定了乙方的服务后又对乙方按照约定能促成的借款、投资及双方合同订立所作的各项事务不配合、协作,或者以其他借口导致借款、投资合同订立后反悔及酿成纠纷者,甲方除应向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外,还需在支付上述约定的居间报酬、费用外加付乙方本协议委托借款、投资金额0.3%的居间费。2014年6月27日,以原告为委托人(甲方)、被告元合公司为居间人(乙方)又签订《投融资居间合同》一份,主要载明:“1、甲方委托事项及具体要求:自有资金伍拾万元出借,期限壹拾贰月,月利率1.666%,委托乙方寻求借款人并提供订约机会及相关媒介服务;2、居间期限为从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其余内容均与上述双方签订于2014年5月27日的《投融资居间合同》的内容一致。上述第一份投融资居间合同签订后,被告元合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重庆元合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告知出资人转款银行账户信息的通知》,载明:“尊敬的客户曾凡瑛:根据您的出资意愿,现将我司指定的您转款银行账户等相关信息通知如下: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重庆两江分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谭清奎,账号:621700376002049XXXX”,同时,被告元合公司又向原告出具《重庆元合投资有限公司关于承诺返还本金的通知》,载明:“尊敬的客户曾凡瑛:根据您与我司签订的居间合同【合同编号:重元投居字(2014)第0021号】约定,我司郑重承诺于2015年5月26日向您返还投资款贰佰贰拾万元”,同时,被告元合公司还向原告出具《重庆元合投资有限公司关于承诺支付利息的通知》,载明:“尊敬的客户曾凡瑛:根据您与我司签订的居间合同【合同编号:重元投居字(2014)第0021号】约定,我司郑重承诺于2014年6月26日向您支付利息36652元/月”。之后,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谭清奎支付款项2200000元。同日,被告元合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缴款单位:曾凡瑛,收款方式:转款,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收款事由:汇入公司股金”。在上述第二份投融资居间合同签订后,被告元合公司向原告出具《重庆元合投资有限公司关于承诺返还本金的通知》,载明:“尊敬的客户曾凡瑛:根据您与我司签订的居间合同【合同编号:重元投居字(2014)第0030号】约定,我司郑重承诺于2015年6月26日向您返还投资款伍拾万元”,同时,被告元合公司还向原告出具《重庆元合投资有限公司关于承诺支付利息的通知》,载明:“尊敬的客户曾凡瑛:根据您与我司签订的居间合同【合同编号:重元投居字(2014)第0030号】约定,我司郑重承诺于2014年7月27日向您支付利息8330元/月”,之后,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谭清奎转账支付款项243348元,原告并于庭审中陈述又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谭清奎交付款项256652元。同日,被告元合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缴款单位:曾凡瑛,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收款事由:汇入股金”。原告将款项交给被告后,被告谭清奎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支付款项36652元,于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支付款项44982元,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支付款项44982元,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支付款项44982元,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过款项。2014年11月16日,被告谭清奎以委托人身份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人:谭清奎(身份证号码51222219771201XXXX),受托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北公司”),鉴于:委托人挂靠华北公司修建重庆巴南经济园区鹿角组团征地农转非定向安置限价房工程,因委托人在修建该工程过程中,流动资金紧缺,遂以重庆元合投资有限公司及本人担保向曾凡瑛借款279万元、胡胜艳借款182万元、潘学辉借款42万元、王华30万元、陈刚10万元,共计543万元投入该工程购买原材料等支出,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委托人仍尚欠上述借款人本息543万元未归还。为妥善解决委托人与上述借款人的借贷纠纷,现特委托华北公司在近期划拨工程款时,按委托人指定的以下账户支付168万元给上述借款人,作为委托人抵偿上述借款人的债务:收款账户:收款为曾凡瑛,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涪陵分行中心分理处,账号:552245376010XXXX,金额为168万元,请华北公司在受托范围内支付上述款项,由此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委托期限:自华北公司足额支付上述借款完毕为止”。2014年12月28日,被告谭清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2014年我以重庆元合投资有限公司名义向公民个人的借款及以投资入股的形式所融资金,已用于我个人承包修建重庆巴南经济园区鹿角组团征地农转非定向安置限价房工程,我作为元合投资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愿意对此承担归还全部本金和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2015年4月25日,被告谭清奎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我因修建重庆巴南经济园区鹿角组团征地农转非定向安置限价房工程紧缺流动资金,于2014年向曾凡瑛等借款521万元,我保证对其本息及相关损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两年”。同日,被告谭清奎出具《应付唐良明等人款项统计表》一份,确认应付曾凡瑛的款项为270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二被告之间仅有借款合同关系,没有其他经济关系,本案的合同文本是由被告元合公司提供的,在原告方持被告谭清奎出具的付款委托书请求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款时,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工程未验收等理由,拒绝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投融资居间合同》2份、《重庆元合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告知出资人转款银行账户信息的通知》、《重庆元合投资有限公司关于承诺返还本金的通知》、《重庆元合投资有限公司关于承诺支付利息的通知》、《收据》2份、《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查询》、《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付款委托书》、《承诺书》、《担保书》、《应付唐良明等人款项统计表》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元合公司之间签订的是《投融资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元合公司为居间人,但是根据合同中的约定即“在甲方贷款(投资)如果出现借款人(融资人)届期不能履约或无法履约,由乙方向甲方先行承担其违约责任,包括返还本金、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同时根据被告元合公司就本案两笔借款分别向原告出具了《重庆元合投资有限公司关于承诺返还本金的通知》、《重庆元合投资有限公司关于承诺支付利息的通知》,承诺到期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并结合被告谭清奎按月向原告支付款项及被告谭清奎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承诺书》、《担保书》及《应付唐良明等人款项统计表》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元合公司之间建立了名为居间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出借人为原告曾凡瑛,借款人为被告元合公司,借款金额分别为220万元、5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借款月利率均为1.666%,利息的支付时间均为每满一个月支付一次,被告谭清奎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均系借款利息,双方之间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向被告元合公司交付了借款本金共计27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在两笔借款已经到期的情况下,被告元合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70万元,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70万元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元合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7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元合公司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已查明本案两笔借款在2014年9月27日前的利息已由被告支付完毕,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28日起,以借款本金27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66%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本清时止,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利率标准、计算基数等均符合合同的约定,也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元合公司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向原告计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7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666%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时止。关于被告谭清奎的责任问题,根据被告谭清奎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担保书》及其签字确认的《应付唐良明等人款项统计表》的内容,即被告谭清奎明确表明对被告元合公司的借款本息及相关损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谭清奎应对被告元合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谭清奎对被告元合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谭清奎、元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元合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曾凡瑛借款本金270万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凡瑛利息(以借款27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666%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时止);二、被告谭清奎对上述第一项中应由被告重庆元合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曾凡瑛的借款本息向原告曾凡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280元,减半后收取15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0640元,由被告谭清奎、重庆元合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月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