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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7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陈立春与牟成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春,牟成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7111号原告陈立春,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李春林,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伦,重��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成艳,男,1978年1月5日出生,仡佬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陈立春与被告牟成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海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春的委托代理人何伦,被告牟成艳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1日,根据原告陈立春的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冻结被告牟成艳的银行存款2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审理中,双方自愿申请和解期限15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春诉称,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QTZ63塔机两台;合同中就租赁期限约定为租金从塔机安装好试吊合格当日计取,塔机使用完并具备拆除条件之日报停,结算时不足月的按实��天数计算租金,每台每天333元;合同中就双方有争议的事项处理约定为不能协商一致,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就两台塔机分别对应的进出场费和截止2014年9月30日、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进行了结算。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就其中一台塔机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进行了结算。两次结算的总金额为266653元。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支付了20000元,2月18日支付了18000元。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还有228653元结算款项未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228653元,并从2015年1月6日开始以22865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为止。被告牟成艳辩称,结算单是被告签的字,但是出于对原告的信任,对结算金额没有仔细核对,因此对尚欠租金的金额无法确定;对于原告陈述的签订结算单之后被告支付的38000元没有异议,但是付款时间记不清楚了;对于违约金被告认为不应支付,即使要付,也希望原告适当的降低标准。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原告陈立春与被告牟成艳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牟成艳因工程需要,租用陈立春QTZ63塔式起重机两台,租金为每月10000元每台,进出场费20000元每台;租赁期暂定为8个月,最后以实际租用天数为准;陈立春从2013年12月起将塔机交牟成艳使用,2014年8月收回塔机,租赁期间塔机的所有权归陈立春,使用权归牟成艳;租金从塔机安装好试吊合格当日开始计取,塔机使用完并具备拆除条件之日报停,结算时不足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每台每天333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并于��算次月5日前付清;若未按时付清进出场费及租金,则牟成艳承担违约责任,并且每天按欠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所有款项为止。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设备租赁结算单,载明:本工地共安2台QTZ**塔机,一台从2013年12月9日起算租金,另一台从2014年3月14日起算租金,有一台已于2014年10月20日拆除,租金算至2014年9月30日止,另一台还将在工地继续使用计算租金。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牟成艳欠原告陈立春进出场费、租金共计236653元。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设备租赁结算单,载明:QTZ63塔机1台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租金结算金额为30000元。签订结算单后被告支付了38000元,尚欠228653元未付,因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塔机租赁合同、设备租赁结算单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进出场费。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和2015年3月31日对设备租赁签订了结算单,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于结算次月5日前付清款项,也即被告应于2015年1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236653元,于2015年4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另外3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支付20000元,2月18日支付18000元。被告对已付38000元予以认可,但是对于付款时间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付款的时间认可原告的陈述。被告未按约支付结算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抗辩该违约���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将其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关于计算违约金的基数,从2015年1月6日开始本应以236653元为基数,但因原告自愿要求以228653元为基数,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成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日内支付原告陈立春尚欠的进出场费、租金共计228653元并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从2015年1月6日开始以2286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从2015年1月14日开始以2166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5年2月18日;从2015年2月19日开始以1986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5年4月5日;从2015年4月6日开始以2286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陈立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0元,减半交纳2365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42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牟成艳负担。被告牟成艳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日内立即迳付原告陈立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贺海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恩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