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陆川县马坡镇硃砂村车田队与陆川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川县马坡镇硃砂村车田队,陆川县人民政府,陆川县国营马坡农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玉中行初字第34号原告陆川县马坡镇硃砂村车田队,地址:陆川县马坡镇硃砂村车田队。法定代表人黄明龙,队长。委托代理人黄春,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地址:陆川县温泉镇通政路43号。法定代表人蒙启鹏,县长。第三人陆川县国营马坡农场,地址:陆川县马坡镇硃砂村。法定代表人温辉,场长。原告陆川县马坡镇硃砂村车田队诉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陆川县国营马坡农场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川县马坡镇硃砂村车田队起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的争议的归地岭原为原告所有,1962年第三人借用该地后未经原告同意即向被告申请为第三人颁发了陆国用(1992)字第033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下称03351号证),将归地岭登记给第三人使用,侵犯了原告对归地岭拥有的所有权,被告颁发03351号证违法,应被撤销。原告起诉请求本院判决确认颁发03351号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判决撤销03351号证和判决归地岭为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被告作出颁发03351号证的行政行为的时间为1992年3月12日,距原告2015年7月14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时间已超过了二十年。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属于因不动产原因提起诉讼的案件,对于原告关于确认03351号证的颁发违法和撤销03351号证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诉讼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前述法律规定的法定期限,对原告之起诉应不予受理。在对原告之起诉已经受理后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对于关于原告判决归地岭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此不属人民法院的职能范围,亦不应受理,在已经受理后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依照法释(201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法释(2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陆川县马坡镇硃砂村车田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 忠代理审判员 吕 博人民陪审员 邱振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