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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2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谭忠坤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2916号原告谭忠坤,男,生于1968年7月11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委托代理人谭成帅(特别授权),重庆市开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佰勇,男,生于1975年9月21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被告林作云,男,生于1955年9月5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423680-3,地址:重庆市万州区电报路147号6楼南苑。法定代表人舒顶全,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勇,男,生于1974年5月19日,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2119287-7,地址:重庆市开县新城金贸路。法定代表人况昌满,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冉勇(特别授权),男,生于1964年9月8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谭忠坤诉被告李佰勇,林作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谭成帅、被告李佰勇、被告林作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代理人任勇、被告人保公司代理人冉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忠坤诉称,2015年1月26日11时05分,被告李佰勇持A2证驾驶渝F7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门方向往岳溪方向行驶,行至肇事处,遇原告持E证驾驶渝F3X**二轮摩托车搭载赵昌英、谭花同向行驶,因李佰勇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右侧起步时与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谭忠坤及赵昌英、谭花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经重庆市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佰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忠坤及赵昌英、谭花无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四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医药费1946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4780.5元、残疾赔偿金1005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460.2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康复费3000元,以上合计238836.73元。要求被告安邦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康复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余下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佰勇、林作云赔偿。被告李佰勇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出事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是5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佰勇没有垫付医疗费。被告李佰勇是给被告林作云打工,林作云是老板,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林作云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出事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是50万元。被告李佰勇是林作云雇请的驾驶员,出事车辆的车主是林作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安邦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不认同。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林作云所有的渝F7X**号轻型运输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是50万元,有不计免赔。如果该车的行驶证、驾驶证按期年检,并且人保公司没有理由拒赔的情况下,减去交强险应赔的数额,人保公司应当赔偿其该赔偿的部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1时05分,被告李佰勇持A2证驾驶渝F7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门方向往岳溪方向行驶,行至肇事处,遇原告谭忠坤持E证驾驶渝F3X**二轮摩托车搭载赵昌英、谭花同向行驶,因李佰勇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右侧起步时与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谭忠坤及赵昌英、谭花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经重庆市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长沙中队认定被告李佰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忠坤及赵昌英、谭花无责任。渝F7X**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林作云,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谭忠坤被送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9468.03元。出院医嘱为:1、休息贰月,继续左下肢制动,必要的左下肢不负重功能锻炼,每壹月到贰月复查拍片,依拍片情况决定左下肢是否负重;2、如有不适门诊随访。2015年5月10日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所鉴定:1、谭忠坤左下肢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2、谭忠坤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的康复费用预估人民币叁仟元。3、谭忠坤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后的营养时限评定为肆个月为宜。4、谭忠坤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出院后的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为贰个月为宜。本次事故的另外两个伤者即赵昌英、谭花自愿放弃参与交强险的份额分配。被告虽不认可伤残等级鉴定,但亦未进行重新鉴定。另查明被告李佰勇是被告林作云雇请的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原告谭忠坤有三个子女:长子谭进杰,生于1991年9月24日,患有精神壹级残疾;女儿谭某甲,生于2002年11月30日;次子谭某乙,生于2009年7月8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被扶养人身份信息、残疾证;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谭忠坤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19468.0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48天=1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100元/天×(住院48天+出院后60天)=108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参考本地护理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酌情认定其护理费为:80元/天(住院48天+出院后60天)=864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143.5元/天×103天=14780.5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重庆市2014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分功能区域就业人员年平均标准36315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3天,误工费应为36315元/年÷365天×103天=10247.79元。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5147元/年×20年×20﹪=100588元,本院结合原告户口性质、年龄、伤残等级以及2014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中长子谭进杰18279元/年×20年×20﹪÷2=36558元,本院予以确认;女儿谭某甲18279元/年×6年×20﹪÷2=10967.4元,本院结合谭某甲的年龄,确认为18279元/年×5年×20﹪÷2=9139.5元;次子谭某乙18279元/年×12年×20﹪÷2=21934.8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00588元+36558元+9139.5元+21934.8元=168220.3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2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原告谭忠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九级伤残,造成残疾后对其今后的生活、工作等必将产生较大的影响,加之本次事故中,被告李佰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谭忠坤不承担责任,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8、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天×120天=6000元。本院结合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酌情认定其营养费为30元/天×120天=36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结合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鉴定等客观情况,本院予以确认。10、康复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结合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谭忠坤应纳入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合计223916.12元。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李佰勇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右侧起步时与二轮摩托车相撞,重庆市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长沙中队作出被告李佰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忠坤及赵昌英、谭花无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佰勇是被告林作云雇请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林作云在本案中作为赔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佰勇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在人保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林作云赔偿。本次事故赵昌英、谭花明确表示不要求保留交强险赔偿份额,故不再保留交强险赔偿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且被告人保公司亦未提交其尽到合理提示、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46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8640元+误工费10247.79+残疾赔偿金64220.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28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康复费3000元】=103916.12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忠坤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谭忠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康复费,共计103916.1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4元,减半收取7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给付内容及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 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高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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