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9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春生与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渝中区人和街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生,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渝中区人和街分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9295号原告刘春生,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渝中区人和街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67-97号(单号)负一层、一层、二层(部分)及73号附2、附5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6466-3。负责人李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洋,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春生与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渝中区人和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人和街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惠晓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章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春生、被告永辉人和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生诉称,2015年1月28日,刘春生在永辉人和街分公司购买了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抹系列染发霜1盒,价格为25.8元/盒。涉案产品编造原料成份“维生素C精华”和“特别加入:含维生素C精华;轻轻一抹,发色持久保湿,均衡保湿发色更持久”的原料名称,违法标称:行业率先、深层滋润秀发,给秀发带来健康的滋养等虚假的产品、说明、宣传用语。上述标识、说明、宣传用语与国家审批的产品包装式样及说明等文件不一致,也与产品质量状况不相符,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被告对其销售的产品不尽审查义务,故意误导、欺诈消费者,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25.8元,并赔偿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辉人和街分公司辩称,刘春生在本店所购涉案商品属实,商品包装上标明的行业率先是指章华公司在同行业中通过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时间最早,基于以上事实,涉案产品包装上的用语是真实存在的,不存在欺诈和虚假宣传。“特别加入维生素C精华、八成干、轻轻一抹、发色持久保湿、均衡保湿发色更持久用语”是指生产该产品所需的真实原料和效果表述,不是夸大功能宣传,本品内含维生素C精华、羊毛脂、丙二醇等头发所需的营养保湿成分,染发后使头发达到均衡保湿,给秀发带来健康滋润,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的配方成分中就明确本产品含有上述成分。国家化妆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该产品包装上的标签文字等是符合国家规定的,是合格的产品。在本案中,章华公司并没有故意隐瞒事实情况,也没有告知原告虚假情况,包装用语是相应事实的表述,原告不会产生错误认识进行错误的意思表示。原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原告的购买行为没有损失,其主张退货款、赔偿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关的举证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刘春生在永辉人和街分公司购买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章华一抹黑焗油”产品1盒,价格25.8元/盒(净含量80ml+20ml养发精华素),商品号6908451126918。该商品外包装标注“含羊毛脂、硅油、维生素C精华,均衡保湿,让秀发持久拥有八成干的感觉,轻轻一抹,发色持久保湿”等用语。上述事实,有购物发票、涉案产品包装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春生在永辉人和街分公司购买的涉案商品,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涉案商品在外包装上标注“含羊毛脂、硅油、维生素C精华,均衡保湿,让秀发持久拥有八成干的感觉,轻轻一抹,发色持久保湿”等用语,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标注的真实性,故本院认为,其包装上的宣传用语的确存在夸大功能、虚假宣传之情形。永辉人和街分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有验明涉案商品的标注是否属实的义务,由于其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标注内容虚假的商品,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刘春生要求永辉人和街分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不足500元赔偿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渝中区人和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刘春生货款25.8元,并赔偿原告刘春生500元,总计52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渝中区人和街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惠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章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