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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故民一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任洪奎与于献增、李俊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洪奎,于献增,李俊香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故民一初字第1075号原告:任洪奎。被告:于献增。被告:李俊香(系被告于献增之妻),1973年12月27日。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新,故城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任洪奎与被告于献增、李俊香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洪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献增、李俊香委托代理人周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洪奎诉称:原告在三朗乡西牟村村委会分得宅基地一处,东西长58.2米,南北长14.5米,东至大沟,南至任世国,西至胡同,北至于献增,四邻都建有住房,只有原告没有建房,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墙头,经多次协商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于献增、李俊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应向法庭提交其拥有宅基地合法使用权的相关证据来主张权利,被告对侵权事实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驳回。根据原、被告的诉、辨理由,归纳本案有争议的焦点问题: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围绕争议焦点问题,原告任洪奎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三朗乡西牟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村委会分配给原告宅基地一处,东西长58.2米(含胡同),南北长14.5米,证据二、三朗乡西牟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原、被告因宅基地发生矛盾,村委会调解未果。围绕争议焦点问题被告于献增、李俊香未提供证据。经对上述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根据法律规,不动产应以登记为准,村委会分配的宅基地也超过了河北省宅基地管理条例规定的使用面积,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证据一、该证明不能替代政府部门对宅基的登记并且该宅基超过法定的使用面积,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建议法庭不予采信。证据二、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原告的权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对村委会调解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的理由是: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三朗乡西牟村村民委员会曾分配给原告任洪奎宅基地一处,东西长58.2米(含胡同),南北长14.5米,未修建房屋,被告于献增、李俊香在该诉争土地上拉建墙头,双方发生争执,村委会调解未果。2015年6月4日原告任洪奎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防碍并恢复原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村民委员会审批宅基地,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并经法定程序,按村民委员会规划,报请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级人民政府审批,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村民方取得合法使用权。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即宅基地合法使用权,属权属不明,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洪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鄢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