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新疆中世天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伊宁市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伊犁金梁子粮业加工厂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中世天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伊宁市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伊犁金梁子粮业加工厂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782号原告:新疆中世天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丁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莉,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峰,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宁市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法定代表人:郝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佐强,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犁金梁子粮业加工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定代表人:张玉杰,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文,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中世天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伊宁市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伊犁金梁子粮业加工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疆中世天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新疆中世天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伊宁市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伊犁金梁子粮业加工厂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中世天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已预交19289.4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新疆中世天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行负担。邮寄送达费80元,由原告新疆中世天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行负担。退还原告新疆中世天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14389.4元。审判员 彭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孟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