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一初字第02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国忠与腾刚、曹世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忠,腾刚,曹世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2130号原告:冯国忠,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腾刚,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曹世金,男,1967年10月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原告冯国忠与被告腾刚、曹世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祖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忠、被告腾刚、曹世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国忠诉称,2013年元月29日,被告腾刚向原告借款35400元,约定同年7月29日归还,被告曹世金为该借款的担保人。逾期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54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此款付清时止,按月息3%(系双方口头约定)计算],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腾刚向原告借款35400元及被告曹世金为该借款担保人的事实。被告腾刚辩称,被告腾刚借原告本金30000元属实,另5400元系利息,2013年7月30日后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腾刚目前经济困难,暂时无力支付。被告曹世金辩称,被告腾刚借原告本金30000元属实,被告曹世金同意为此3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曹世金目前经济困难,暂时无力支付。被告腾刚、曹世金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元月29日,被告腾刚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同年7月29日归还。当日,被告腾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数额为35400元(其中5400元系2013年元月29日至7月29日的利息),被告曹世金在借条上注明:“此款于2013年7月29日归还,逾期不还,此款由担保人曹世金(归还)”。逾期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腾刚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及时给付,其未按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称与被告口头约定自2013年7月30日起按月息3%计算利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证实,此意见不予采纳,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曹世金系连带责任保证,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腾刚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给付原告冯国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3年元月29日至7月29日的利息5400元,另加2013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此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曹世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冯国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85元,减半收取342.5元,原告冯国忠负担42.5元,被告腾刚、曹世金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祖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责任,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