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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66号原告:李燕。委托代理人:王越明、陈建国,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负责人:祝建国。委托代理人:茹亮良。原告李燕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波中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茹亮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6月24日,原告将其名下的浙A×××××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等。2013年2月7日,张隆江驾驶原告所有的上述车辆,途经金柯桥大道粮油市场时,将车驶入绿化带,造成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进行理赔,但均遭被告拒绝。故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49,000元及吊车费、出场施救拖车费1,200元,合计50,200元。被告答辩称:本案中原告所持有的行驶证未年检,被告对该车损失拒绝赔偿。事故发生在2013年2月7日,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则应在裁判文书中明确被告拥有向案外人追偿的权利,被告认为本案车损应认定为46,000元,吊车费及施救费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保险费发票二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系原告所有并投保于被告处的事实。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照片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证据3、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吊车费及出厂施救拖车费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宁波中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本案讼争车辆的修理费及实际价值进行鉴定。2015年7月6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一份(证据4),结论为:出厂年份为2006年的同款(2006款2.0L手动精英型)车型,在浙江省绍兴市的二手车销售价格约为46,000元-49,000元,车辆残值为2,000元。原、被告经质证后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3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系本院委托进行鉴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为其所有的浙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36,53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4日24时止。2013年2月7日23时20分许,案外人张隆江驾驶号牌为浙A×××××的车辆在途经绍兴市柯桥区金柯桥大道粮油市场地方时,因雪未除清,导致车辆驶入绿化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张隆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另原告支出吊车费及出厂施救拖车费1,200元。被告至今未赔付原告本案车损,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保险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被告辩称本案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因此拒绝赔偿,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原告尽到提示并明确说明的义务,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是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2月7日,而原告系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鉴定机构确定本案保险车辆同型车在绍兴地区销售价格为46,000元至49,0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48,000元。综上,被告实际应赔付给原告保险赔偿金为48,000元-2,000元+1,200元=47,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李燕保险赔偿金人民47,2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元,减半收取528元,由原告负担10元,由被告负担51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司法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