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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2014)石刑初字第269号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0月8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7日经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系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2015年3月2日经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15年8月14日,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调解结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良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统儒、唐汇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9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6月19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2015年8月11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婷婷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荐均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石门县二都乡月亮山居委会往石门县城澧水一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楚江镇商贸城大门前路段时,遇行人涂某某在道路上通行,因避让不及,将其撞到在地。经对杨某某的血液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2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石门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涂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颞枕部脑挫伤并硬膜血肿,评定为重伤二级,八级伤残。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陈某某、杨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痕迹鉴定报告、法医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书证、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且无证驾驶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特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本人所有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石门县二都乡月亮山居委会往石门县城澧水一桥方向行驶。杨某某驾车行驶至楚江镇商贸城大门前路段时,遇被害人涂某某在该路段道路上通行,因避让不及,将其撞到在地,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涂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颞枕部脑挫伤并硬膜血肿,评定为重伤二级,八级伤残。经对杨某某的血液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2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石门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涂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杨某某与涂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涂某某对杨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杨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31日晚,他前妻涂某某带着小孩杨悦准备去人民医院,不一会儿就有人到他家告知涂某某在商贸城门口被车撞了。他当即赶到现场,看见涂某某躺在商贸城门口绿化带边上的机动车道上,头部在流血。公路中间倒着一辆男式黄色无牌两轮摩托车,驾驶人也受了伤,坐在绿化带边上。后来救护车和交警到了现场,将涂某某和摩托车驾驶人送到了石门县中医院。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31日晚,她坐儿子杨某某的摩托车从从东城土菜馆回家,之后杨某某又骑车去县城参加朋友集会,听说只到商贸城就撞到了一名在道路上行走的女人。出事那天晚饭时,杨某某喝了一点酒。肇事摩托车是杨某某自己买的。3、侦查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含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4、书证涂某某的病历资料,证明了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5、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2014)临(病)鉴字第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涂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颞枕部脑挫伤并硬膜下出血,评定为重伤二级;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2014)临(病)鉴字第6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涂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颞枕部脑挫伤并硬膜下出血,右侧颞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目前遗有右耳重度听觉障碍,左耳重度听觉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痕迹鉴定报告,证明肇事摩托车未发现有与事故发生的故障,肇事摩托车车体痕迹符合摩托车前部与人体作用后向右侧倒地与路面挫划所形成。7、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杨某某无驾驶证,肇事摩托车未注册登记。8、津市市疾病控制中心检测报告,证明经对杨某某案发时提取的血液样本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测,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37.2mg/100ml。9、石门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杨某某在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无驾驶证且酒后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有效避让,是造成此事故一方面的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涂某某未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机动车道内行走,是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10、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本案线索来源及归案材料,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杨某某归案的情况。11、涉案肇事摩托车的购车发票,证明车辆所有人为杨某某。12、书证本院269-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了杨某某与涂某某就赔偿达成协议并获得谅解的情况。13、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了各自的身份情况。1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31日晚上9时许,他驾驶摩托车从自家出发到县城参加朋友集会,途经石门县移动公司转盘路段时,摩托车处于加速状态,因对向有车行驶,灯光较强,加上地面有水反光,导致不能看清公路上的情况,结果将在绿化带旁机动车道上行走的涂某某撞到在地,致其受伤,自己也连人带车摔倒在地。案发前晚餐时,他喝了一小瓶多一点的“劲酒”。他所骑的摩托车系自己所有,未上户,未买交强险。案发后,他为涂某某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行驶,发生致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具有下列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4、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而驾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贺良平人民陪审员  唐汇成人民陪审员  陈统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贺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