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瓯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建瓯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坚,建瓯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闽H199**号小型轿车由小松往建瓯方向行驶,途经小建线马汶樟建木业门前路段时,车辆驶向路左,与吴木兴驾驶的闽H838**号小型轿车交会相撞,造成闽H838**小型轿车乘员邹楚妍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闽H838**小型轿车驾驶人吴木兴,乘员余启凤、刘青玉、邹楚涵及闽H199**号小型轿车乘员陈宝珍、朱萃云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谢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被告人谢某某到建瓯市交警大队投案。2015年5月4日,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共计人民币106000元,被害人及其家属向被告人谢某某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基本信息、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调查笔录、死者家属出具的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福建天祥司法鉴定所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人陈长寿、张荣樑、张世亮的证言、被害人吴木兴、余启凤、陈宝珍、刘青玉的陈述、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机动车遇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造成一人死亡,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协议,被害人及其家属亦向被告人谢某某出具了谅解书,故依法可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叶维克人民陪审员叶瑞玉人民陪审员叶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李培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