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农民。2014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县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6月3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初的一天,夏某某(1997年4月15日出生)欲购买毒品,后经联系李××购买,由何某某驾车带夏某某及被告人李××到静海县家世界附近,李××后取回5克冰毒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卖给夏某某、何某某。2014年10月初至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与夏一×(已判刑)在静海县中旺镇双兴宾馆308房间入住。期间,被告人李××和夏一×多次在该房间内吸毒,后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夏某某(1997年4月15日出生)、何某某在该房间内吸食冰毒。2014年10月22日5时许,李××在该房间又容留何某某和夏某某吸食冰毒。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辨认笔录及宾馆入住登记表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贩卖毒品,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的一天,河北省黄骅市人夏二×(1997年4月15日出生)欲购买毒品,经联系被告人李××后,由何××驾车带夏二×及被告人李××到天津市静海县家世界附近,后李××从他处取来5克冰毒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卖给了夏二×。2014年10月初至10月22日,夏一×持他人的身份证与被告人李××在天津市静海县中旺镇双兴宾馆开房入住。期间,李××和夏一×多次在该宾馆308房间内吸食毒品,后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夏二×、何××在该房间内吸毒。同年10月22日,李××和夏一×在该房间再次容留夏二×、何××吸食毒品。10月24日,李××在静海县静海镇喜达居温泉酒店和王××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另查明,本案涉案人员夏一×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和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夏二×、何××、王××因吸食毒品均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涉案吸毒工具冰锅被公安机关没收。上述事实,有证人夏一×、王××、陈××、夏二×、何××、张××、吴××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宾馆入住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尿液提取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5)静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被告人李××实施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一人犯数罪,依法适用数罪并罚。鉴于其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金清人民陪审员 李 健人民陪审员 王明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克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