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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海商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苏州狮王御尊服饰有限公司与张明、钱海燕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狮王御尊服饰有限公司,张明,钱海燕,无锡威哲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海商初字第00002号原告苏州狮王御尊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镇人民路47号11幢。法定代表人何建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燕兰,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被告钱海燕。委托代理人钱永忠(同时代理上列二被告),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威哲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梅村锡达路261-1号。法定代表人贺琼。原告苏州狮王御尊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明、钱海燕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无锡威哲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狮王御尊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燕兰、被告张明的委托代理人钱永忠(同时代理被告钱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威哲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狮王御尊服饰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6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判令被告无锡威哲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欠款96500元,被告张明、钱海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明辩称:我方出具的承诺书是我需要与原告结算业务提成的前提下,原告欺骗我在空白的承诺书上签名的,原告要求我及妻子对原告业务单位结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钱海燕辩称:原告要求我与张明一起对原告业务单位结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无锡威哲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苏州狮王御尊服饰有限公司作为承揽方与被告无锡威哲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定作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无锡威哲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定作工作服500套、工作帽500顶,每套工作服单价为185元,上述合计定作金额92500元(臂章制作费用由定作方承担)。该合同第三条还约定:如有严重质量问题经承揽方有效确认后负责返修、更换或重新制作,售后服务非外界人为破坏的损坏由承揽方进行免费维修。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以双方确认的样品款式及相关资料说明为准抽查验收,面料之色必须在国家纺织品规定的范围之内;质量异议期为货到验收后壹周内。该合同第七条对交(提)货地点及方式进行了约定,即:承揽方办理汽运到定作方公司(无锡市新区梅村锡达路261-1号),运费由承揽方承担。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时间:货到后经定作方确认签收无误后,承揽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后定作方在当月15号一次性全额付清合同金额,如遇节假日,付款可顺延10天。之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制作。2013年12月10日,原告苏州狮王御尊服饰有限公司作为承揽方与被告无锡威哲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定作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具体内容如下:“承揽方与定作方在2013年9月29日签订的定作合同,现承揽方已全部按定作方要求制作完毕。现因定作方仓库未建造完毕,提出分批交货,现今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补充协议需双方共同遵守。1、承揽方制作完毕的全部服装是按定作方确认的相应要求完成的,且承揽方已在2013年10月11日、10月25日、12月6日三次分别将19套、30套、100套服装及150顶工作帽送至定作方单位使用且定作方无异议。2、承揽方按定作方确认的臂章制作,每个臂章单价金额为2元/个,共计2000个总金额为4000元,承揽方收到定作方全部货款后开17%的增值税发票或承揽方提前将全部货款的17%增值税发票提供给定作方。3、本补充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完成后生效,本协议是合同的一个不可分割部分,具有法律同等效律。双方共同遵守。”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双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后,原告根据被告无锡威哲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对款式、规格、数量的要求,由原告自行提供原料制作衣服,补充协议确认的即是送货的具体情况,另外,因为工作帽是配在一套服装内的,不单独计价,故同意按149套服装所对应帽子、臂章计价(一套服装配四个臂章)。另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张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苏州狮王御尊服饰有限公司与无锡威哲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截止日2014年1月20日止,结欠往来款(¥96500.00)元,该款于2014年6月30日前由我负责归还苏州狮王御尊服饰有限公司,如逾期未能归还,一切后果由我承担,如发生纠纷由常熟市人民法院管辖”,见证人贡某在承诺书上签字。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该承诺书中的下划线部分的填空部分是贡某填写好以后再让被告张明签字确认,张明理应构成债务加入;被告张明则认为其签字时填空部分还是空白,是贡某骗其在落款处签字的,其签字之后,贡某再在填空部分书写相关内容的。再查明:被告张明与被告钱海燕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加工定作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结婚登记材料、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苏州狮王御尊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威哲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和补充协议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加工定作合同第八条对付款方式及时间的约定,货到定作方公司后经定作方确认签收无误后,定作方才开始履行付款义务。根据补充协议,被告已按约定制作了全部的工作服和帽子及2000个臂章,并已将149套服装及150顶工作帽送至被告无锡威哲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处由其使用且使用后无异议,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按照149套服装及所对应的帽子、臂章进行计价,鉴于帽子不单独计价,工作服每套为185元,臂章单价为每个2元(每套服装配四个臂章),故定作款总计为28757元[149×(185+2×4)]。被告无锡威哲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定作款28757元引起纠纷,应当承担及时付款的责任。原告还认为张明构成债务加入,应对无锡威哲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加入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来,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对债权人的债务,张明在承诺书上签字,承诺负责归还无锡威哲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应视为张明债务加入,故张明应对无锡威哲汽车科技有限公司28757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明辩称其是在空白的承诺书上被骗签字,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还主张被告钱海燕作为被告张明的妻子应与被告张明对涉案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明的债务加入,妻子钱海燕可从中获利,且该笔债务并非为家庭生活所负债务,故本院碍难认可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锡威哲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威哲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狮王御尊服饰有限公司定作款28757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79,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二、被告张明对被告无锡威哲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苏州狮王御尊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4元、公告费607.4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821.4元,由原告苏州狮王御尊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980.4元,由被告无锡威哲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张明负担84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41元由被告无锡威哲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张明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无锡威哲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张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章保龙代理审判员  苏志鑫人民陪审员  朱良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大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