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0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陈然伟、黄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134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住所地昆山市前进西路2-6号。负责人胡诗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福林,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宁,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然伟。被告黄彩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陈然伟、黄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君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福林、雷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然伟、黄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6日,被告陈然伟、黄彩霞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陈然伟提供90万元的借款用于两被告购买位于昆山开发区XX路XX花园XX号楼XX室室房产,期间自2010年4月26日至2040年4月26日,两被告同意以所购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由于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然伟、黄彩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3018.42元及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陈然伟、黄彩霞支付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39822元;3、原告对两被告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招商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2、《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书;3、个人贷款借款借据;4、招商银行贷款账单及金额表;5、《聘请律师合同》及其他凭证;6、结婚证。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之诉请事实。被告陈然伟、黄彩霞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26日,两被告因购房所需,以被告陈然伟借款人、被告陈然伟和黄彩霞为抵押人与原告共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然伟向原告借款90万元,期限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40年4月26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息调整,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中国银行银行的最新利率标准进行调整。借款人以等额还款方式每月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到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两被告同意以其所购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若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双方同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用等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按约向被告陈然伟发放借款9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陈然伟应每月归还借款本息,但自2014年8月起被告陈然伟未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10日其连续三期以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结欠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53018.42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0223.2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而引起纠纷。另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就被告所购的位于昆山开发区XX路XX花园XX号楼XX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权利人为原告。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982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然伟、黄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陈然伟、黄彩霞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楚,故认定借款合同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陈然伟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因被告自2014年8月起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然伟是在与被告黄彩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的,原告要求被告黄彩霞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将其所购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对于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然伟、黄彩霞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借款本金853018.42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2月10日的利息为30223.29元,以后的利息以853018.42元为基数,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借款全部结清之日止)。支付方式: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二、被告陈然伟、黄彩霞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律师费损失39822元。支付方式: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三、若被告陈然伟、黄彩霞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有权就被告陈然伟、黄彩霞所抵押的位于昆山开发区XX路XX花园XX号楼XX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3030元,减半收取6515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范君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润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