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江金玉与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金玉,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982号原告:江金玉,居民。委托代理人:于振涛,安丘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潍徐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立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兆吉,该公司职工。原告江金玉与被告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江金玉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金玉的委托代理人于振涛,被告华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兆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金玉诉称:2008年-2009年期间,被告的第七分公司在承建高新区治珲街居民楼期间,租赁了原告的塔吊使用,在使用期间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原告多次催要租赁费,被告每年仅支付一部分,截止到2014年1月2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80080元,被告第七分公司财务人员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此后被告未再支付拖欠的租赁费。为此,特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塔吊租赁费800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安建筑公司辩称:双方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关系,但原告所诉欠款数额不正确,根据被告公司账目记载,欠款数额应当为48260元,塔吊租赁费实际总数额为104540元,后来我公司以实物抵顶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共计支付56280元,其中2009年7月1日结算时支付现金13000元,2009年8月25日支付现金10000元,2010年2月12日支付现金4000元,2012年1月21日支付现金670元,共计支付现金27670元,其余是以实物抵顶,包括板房6000元、钢筋16800元、钢筋加工费3480元,钢管90元,方木1350元,其他物品890元,上述共计56280元,故我方实际欠款数额为48260元。韩连东出具证明条时,没有扣除上述款项,所以原告所诉欠款数额不正确。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以来,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塔吊租赁合同关系,约定被告第七分公司租赁原告的塔吊使用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截止2012年,原与被告之间共计产生塔吊租赁费104540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部分租赁费。2014年1月20日,被告第七分公司工作人员韩连东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欠江金玉塔吊租赁费,大写捌万零捌拾元整(¥80080)华安七分公司:韩连东”。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已支付现金27670元,并以28610元的实物抵顶了部分租赁费,实际共支付了56280元,尚欠48260元。原告仅认可被告以现金及实物抵顶方式支付了34650元,对被告以钢筋、钢筋加工费、方木等共计21630元抵顶租赁费的事实不予认可,主张被告实际尚欠租赁费69890元。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以钢筋、钢筋加工费、方木等抵顶部分租赁费的事实,提交钢筋加工明细复印件及收到条复印件各一份,载明钢筋加工费共计3480元以及钢筋的数量及单价,落款处有被告工作人员任日忠、崔振宾签字;收到条中载明收到被告七分公司方木170米,落款处签名为孙衍文。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主张证据中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也没有收到过被告的钢筋及方木。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以上述实物及加工费抵顶租赁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提交的租赁费结算明细、结算清单、明细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善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租赁设备,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作为承租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共计104540元,并已通过现金支付及实物抵顶的方式向原告支付34650元,尚欠69890元,对此有被告提交的结算明细予以证实,原告亦予以认可,故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其以钢筋、钢筋加工费、方木等抵顶租赁费,并提交钢筋加工明细及收到条证实,因上述证据中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以上述实物及加工费抵顶租赁费,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80080元,其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江金玉支付租赁费698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江金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2元,由原告江金玉负担229元,被告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霞人民审判员 林树芳人民陪审员 宋桂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育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