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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武汉质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7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丰路277号。法定代表人:李于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凡,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质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大花岭村工业园5号厂房。法定代表人:董国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平安,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得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武汉质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质高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得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凡,被上诉人质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平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5日,质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国胜与鸿得利公司(当时该公司名称为上海鸿得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干混砂浆站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鸿得利公司提供SZ60砂浆站一套(其中包含中国·双龙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WZ系列无重力双轴桨叶混合机即搅拌主机一台),货物总价款为455万元,首付20%,余款80%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清本息,鸿得利公司保证产品质量所执行的标准不低于相关行业及国家标准并负责安装调试合格后交付使用。该合同首部载明“乙方挂靠单位:武汉质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买受人):董国胜”。后质高公司与鸿得利公司签订了《干混砂浆搅拌站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变更货物总价款为428万元,并就付款方式、质量保证和验收安装等进行了更加明确的约定。该《补充协议》第八项“其他规定”的第2条载明,“由于原合同作为银行按揭所需的备案合同即为格式合同不能修改,本补充协议是《干混砂浆搅拌站买卖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合同条款中没有规定的或与本补充协议有冲突之处应以本补充协议为主。”该《补充协议》尾部载明,“乙方(章):质高公司”,并加盖有质高公司的公章,董国胜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上述协议签订后,鸿得利公司多次就收款情况向质高公司去函对账,质高公司向鸿得利公司支付了全部首付款及杂费等,并以董国胜的名义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2013年初,鸿得利公司将上述设备安装调试后交付质高公司使用。同年9月3日上午,因WZ系列无重力双轴桨叶混合机(以下简称搅拌主机)投料口的管道堵塞,质高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年华等人对该搅拌主机进行停机清理。张年华打开搅拌主机的检视门清理管道时,中控室内操作人员误认为已清理完毕,开启了搅拌主机,致使张年华在搅拌机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质高公司立即通知了鸿得利公司,鸿得利公司派员去现场查看了设备,确认上述搅拌主机相对远离楼梯一侧的检视门上安装的安全开关无电线连接。2013年9月9日,经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质高公司与张年华的亲属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质高公司赔偿张年华亲属死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补助费19212元、张年华的母亲黄士英抚恤金165600元、张年华的儿子张绍洲抚恤金140760元、其他补助费53128元,共计87万元(此款不包括质高公司前期因处理张年华善后事宜所发生的招待费、住宿费),张年华的亲属在领取质高公司的赔偿款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质高公司或其他单位和个人要求赔偿或支付其他费用等。次日,质高公司按照上述调解协议的约定向张年华的亲属支付了赔偿款87万元。2013年9月13日,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所涉搅拌主机现状的安全性能是否符合相关国家或行业标准,以及说明书的规定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2013)鉴定第10174号《混砂浆搅拌站搅拌主机产品质量司法鉴定》,认为被鉴定搅拌机有两个检视门,两个检视门均装有安全开关。1#检视门(相对靠近楼梯一侧)安全开关引出蓝色、棕色电线进入电气安装盒,2#检视门(相对远离楼梯一侧)安全开关无电线连接。当搅拌主机1#检视门关闭状态,2#检视门处于打开状态时,在操作室内按下搅拌机启动按钮,搅拌机可以启动运转,不符合行业标准JB/T11185-2011《建筑施工机械与设备干混砂浆搅拌机》第5.3.9条“搅拌机检视门应有可靠的安全电锁,打开后应自动切断搅拌机电源”和《WZ系列无重力双轴浆叶混合机操作手册》(中国·双龙集团有限公司)第13页第3.2.8条“在检修口上装置有安全开关,以实现机电联锁,达到门开机停”的规定,故鉴定意见为:被鉴定搅拌站搅拌主机的现状的安全性能不符合上述行业标准和操作手册的规定。质高公司支出鉴定费20000元。另查明,张年华出生于1984年9月14日,其父张光权出生于1959年5月27日,其母黄士英出生于1963年5月19日,户籍所在地均为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下堡坪乡蛟龙寺村六组,系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2月1日,张年华与余菊(武汉市江夏区人)登记结婚,后于2011年11月2日生育一子名张绍洲。自2012年起,张年华在质高公司处工作。鸿得利公司以与其没有关系为由,未参加上述调解和鉴定过程。本案审理过程中,质高公司撤回了要求鸿得利公司赔偿其缴纳的安监局罚款10万元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的规定,本案中,质高公司在使用鸿得利公司销售的SZ60干混砂浆站时,由于该砂浆站的搅拌主机的安全性能不符合规定,导致质高公司的一名工作人员死亡,因此给质高公司造成损害,质高公司以产品存在缺陷为由要求提供产品的鸿得利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理,法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依法确定。从本案的《补充协议》、对账单、转账凭证以及董国胜系质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来看,质高公司即本案所涉砂浆站的实际买受人和使用人,且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并非合同纠纷,故鸿得利公司辩称质高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不予采纳。质高公司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已支付了赔偿款,鸿得利公司辩称质高公司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以及质高公司或张年华的亲属应向当地劳动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亡补偿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质高公司虽依人民调解协议赔付给了死者张年华的亲属87万元,但该人民调解协议系质高公司与张年华的亲属之间协商达成的协议,协议效力并不及于鸿得利公司。根据质高公司提交的证据,法院依法核算因张年华死亡导致的损失为560606元,质高公司赔付的87万元超出法院依法计算确定的损失部分,应由质高公司自行承担。质高公司诉请前期为死者张年华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10021元、餐饮费10298元和交通费2000元及停产15天的损失15万元,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均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鸿得利公司赔偿质高公司的损失560606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质高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260元,减半收取7630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27630元,由质高公司负担14304元,由鸿得利公司负担13326元。宣判后,上诉人鸿得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委托的,该所并非受案法院委托或者指派的单位,是一个与本案毫无关系的单位委托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采纳该鉴定意见错误。2、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的结论为搅拌机其中一个检视门无电线连接,至于其中一个检视门为何无电线连接至今不得而知。3、司法鉴定人员无鉴定资格。二、质高公司在操作搅拌机时具有严重的过错责任。因此,质高公司应对其严重的过错承担大部分的责任。三、死者及其被抚养人均为农村人口,应按农村人口的法律规定标准予以计算各项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质高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死者张年华在死亡前一年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均为城镇,故原审法院认定张年华的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鸿得利公司虽然对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鉴定第10174号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是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并未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鸿得利公司对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鸿得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鉴定内容违背科学性,故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4.2中载明“该搅拌机有两个检视门,两个检视门均装有安全开关。1号检视门安全开关引出蓝色、棕色电线进入电气安装盒,2号检视门安全开关无电线连接。表明该搅拌机仅有一个安全开关连接电气安装盒,与设计图纸一致”,说明该搅拌机的电路设计图纸上就仅有一个安全开关连接电气安装盒。鸿得利公司认可2号检视门安全开关无电线连接的事实,但其认为2号检视门安全开关无电线连接是因为质高公司使用不当所致的观点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对鸿得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责任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鸿得利公司销售的搅拌机设计有两个安全检视门,而且应达到机电联锁、门开机停的设计标准,该设计就是为保障生产安全和防止人为操作不当引起的安全事故的发生,但由于鸿得利公司销售的搅拌机存在质量缺陷,未能最大限度的保证安全,导致质高公司的员工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的规定,鸿得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鸿得利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60元,由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文代理审判员  叶欣代理审判员  刘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万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