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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杭州世茂置业有限公司与钟秀琼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世茂置业有限公司,钟秀琼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218号原告:杭州世茂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世坛。委托代理人:陈洋。委托代理人:冯智勇。被告:钟秀琼。原告杭州世茂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钟秀琼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世茂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秀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世茂江滨花园瑞景湾5幢1单元2501室房屋,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87.12平方米,房屋总价为2784334元,被告应于2010年6月30日前支付首付款844334元,于2010年9月30日、2010年12月30日、2011年3月30日前分别支付560000元,于2011年6月30日前支付260000元。合同签署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0元。合同签署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一笔购房款。2011年原告向被告寄送了《房屋交付通知书》。合同签订至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房款或办理退房手续。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权益,为此,现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协助原告解除双方在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0预1070994)的网签备案;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公证费等费用。原告杭州世茂置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304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0预1070994)已经在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进行了网签备案,房管局系统中显示该套房屋的买受人是被告;2.EMS快递面单,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25日向被告寄送了《房屋交付通知书》;3.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用以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定金100000元;4.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560元的事实。被告钟秀琼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2的签收凭证,故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30日,被告因欲购买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世茂江滨花园瑞景湾5幢1单元2501室房屋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0元。同日,双方就所购房屋的基本情况、房屋价款及计价方式、付款方式及期限等达成了合同编号为2010预1070994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进行了网签备案。但被告未在上述买卖合同中签字或盖章,此后也未支付购房款。本院认为: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合同编号为2010预1070994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在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进行了网签备案,但事后被告未在上述合同中签字或盖章,也未支付购房款,故原、被告之间就案涉商品房的买卖合同并未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网签备案登记注销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告费5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证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秀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杭州世茂置业有限公司办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0预1070994)的网签备案登记注销手续;二、被告钟秀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世茂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公告费560元;三、驳回原告杭州世茂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钟秀琼负担。原告杭州世茂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钟秀琼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陈慧军人民陪审员  闫效先人民陪审员  林祥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祥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