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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二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学明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二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11月28日生,汉族,无业。2000年1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2年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6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至本市鼓楼区南京大学北院教学楼104室,乘被害人王某睡觉之机,窃得其放在课桌上的金色苹果牌6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被窃电话机价值人民币4730元。2015年6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再次至南京大学北院教学院意欲行窃时,被学校保安人员抓获并移送公安机关。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窃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被窃电话机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购机资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于某、张某、曹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李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某甲曾多次因盗窃被行政或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章雪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