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刑执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柴伟标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柴伟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许刑执字第1008号罪犯柴伟标,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襄城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监狱服刑。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二月十三日作出(2007)襄刑初字第00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柴伟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费用62847.48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7年6月22日以(2007)许中刑一终字第004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八日以(2009)许刑执减字第77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于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以(2011)许刑执减字第170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以(2013)许刑执字第125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柴伟标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原判认定,2006年10月21日上午7时许,该犯与到其家中的家兄柴某因承包地一事而发生争吵被劝开后,柴某回家拿一把柒刀又到该犯家中,该犯的妻子阻挠时被伤及手腕,该犯遂持木板击打柴某的头部,至柴某抢救无效死亡。该犯系后果严重,被害人有过错、自首。罪犯柴伟标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四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胡金猛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柴伟标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柴伟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延波审 判 员 马 龙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盈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