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2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朱玉坤与相军、相堂万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坤,相军,相堂万,杨徐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2673号原告朱玉坤。委托代理人蒋丽俊、黄恒,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相军。委托代理人相堂万。被告相堂万。被告杨徐松。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玉坤与被告相军、杨徐松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朱玉坤以相堂万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为由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相堂万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朱玉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相军的委托代理人相堂万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庭审中,被告相军、杨徐松和相堂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坤诉称:2013年1月6日,被告相军驾驶被告杨徐松所有的苏G×××××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丹阳市延陵镇北庄村附近的香草河边上工地吊装钢筋时,钢筋脱落砸在原告脚上,造成原告受伤。经丹阳市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调查,此次事故是因为被告未按规定操作造成。被告相堂万作为相军的雇主应当承当连带赔偿责任。故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202279.46元,后又变更为213951.46万,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相军辩称: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其是被告相堂万雇佣的驾驶员,请求依法处理。被告相堂万辩称:1、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丹阳市香草河整治工程,其从一包工头李玉龙处分包了吊装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擅自在施工车辆旁走动,对损害自己也有过错。2、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存在异议,损失没有这么多。3、被告相军是其雇佣的驾驶员,故应由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与相军无关。4、案涉车辆系从被告杨徐松处购买,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故本案纠纷与杨徐松亦无关联。5、已有6万元工程款被扣用于原告治疗。被告杨徐松辩称:案涉车辆已于2011年9月份卖给被告相堂万,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实际车主为相堂万,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被告相军驾驶被告杨徐松名下的苏G×××××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丹阳市延陵镇北庄村附近的香草河边工地上吊装钢筋时,钢筋脱落砸在路过的原告脚上,造成原告脚部受伤。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此次事故是因为被告相军未按规定操作造成。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镇江解放军三五九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小腿及右足轧伤,其中右腓骨下段骨折。原告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40829.46元。为确定其实际损害结果,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右下肢及右足部损伤、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踝关节功能丧失达55%,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370元。另查明,被告相堂万与杨徐松一致认可案涉车辆系杨徐松早于事故发生前就已卖给相堂万,虽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实际车主为相堂万。被告相军是被告相堂万雇佣的驾驶员。原告系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的工地为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建的丹阳市香草河整治工程工地。被告相堂万在诉讼过程中陈述,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包工头李玉龙,其从李玉龙处分包了吊装工程。发生事故后,其应得的工程款被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扣留用于原告的医疗费用。但原告否认收到被告相堂万或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付的医疗费用。相堂万对此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门诊病历1份、出院小结1份、医院收费收据8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收据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相军在吊装钢筋时未按规定操作,导致钢筋脱落砸伤原告,对此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相军是被告相堂万雇佣的驾驶员,在工作中造成原告损害,故应由相堂万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作为工地上华德公司工作人员,在他人吊装钢筋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忽视了自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对此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15%的责任,由被告相堂万承担85%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杨徐松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案涉车辆早于事故发生前就已卖给相堂万,虽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实际车主为相堂万。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0829.46元,有收据证明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标准偏高,本院确定为360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标准偏高,本院确定为900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1368元,标准偏高,本院确定为558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因原告仅提供华德公司的证明,没有相应的工资支付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确定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计11449元。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标准偏高,本院确定为80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缺乏依据,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损失总计为203020.46元,由原告自理其中的15%,计30453.07元,由被告相堂万承担85%的责任,计172567.39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相堂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玉坤各项损失172567.3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3840元,由原告负担576元,由被告相堂万负担3264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将此款连同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绛昱代理审判员 赵美群人民陪审员 邱美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晓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