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塘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叶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民初字第402号原告叶某。被告韩某甲。原告叶某为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被告韩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年底通过网络认识,不久原告怀孕,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儿子韩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性格暴躁,后于2011年8月份染上毒品,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由于原告没有经济能力抚养,没有房子,儿子一直在男方家生活,所有费用都是男方家承担。现男方出来已有自己经济能力,男方在家里自己做标准件。故原告诉请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韩某乙由被告韩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婚生子韩某乙由被告韩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韩某甲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对双方认识、登记结婚、生育婚生子的事实无异议。我以前是有吸毒,刚戒完毒从戒毒所出来,现在不吸毒了。原告叶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以及婚生子户籍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以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事实;证据四,自愿戒毒书一份,证明被告曾染上毒瘾的事实;证据五,照片二份,证明被告有经济能力抚养婚生子韩某乙的事实。被告韩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叶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韩某甲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至五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至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证据五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在本案中暂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叶某与被告韩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韩某乙(曾用名韩佳豪),现随被告生活。被告韩某甲因吸毒曾被强制戒毒。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六年多,且已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应珍惜婚姻,相亲相爱、摒弃恶习。被告在婚姻生活中曾有吸毒恶习,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屡教不改的情形,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其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萍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 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