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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3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尚军莉与上海玺晟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3948号原告尚军莉,女,196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委托代理人胡航波,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玺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张祖卫,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阿富。委托代理人许根富,男,195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尚军莉与被告上海玺晟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倪斌独任审理,并于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航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阿富、刘步荣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步荣回避并提出本案涉及原告个人隐私应不公开审理,本院经审核后同意了原告的申请,并于2015年1月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航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阿富、许根福到庭参加诉��。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三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航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阿富、许根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军莉诉称,2003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XXXXXX元(以下币种同),并要求原告将该款直接汇至浙江省浦江县傅仙芝的银行账户内,为明确借款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承诺,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按月息壹点伍分计,直至还清止。2003年12月2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借款XXXXXXX元汇入被告指定的傅仙芝的中国银行浦江支行账户内,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XXXXXX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XXXXXXX元(利息根据双方约定自借款日起按月息1.5%计,从2003年12月2��起计至2014年9月9日;2014年9月10日至被告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根据双方约定据实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玺晟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一、这是一起原告伪造证据、恶意诉讼的案件。2005年4月,原告曾以“电汇单”起诉他人,同样认为是借款。在审理中,原告当庭承认“没有借条”,其本人也不是汇款人而撤回起诉。可见当时并不存在所谓的“借条”。而今天出现的“借条”完全是原告为今天的诉讼所捏造的。一方面如此大的借款,借款与用款非同一人,既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也没有经手人的签字,且没有任何抵押、担保的记载,显然不合常理。另一方面原告是当时被告的经营者之一,其情夫胡某某也是公司的实际掌握者,持有当时公司所有印章,事后伪造这份借条是易如反掌的事。何况原告仅是存折记载的所有人,并不是实际汇款人,原告无证据认定这是对公司的借款。严格地说,原告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即使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也早已丧失时效保护。“借条”未明确还款的具体时间,但原告在2005年4月起诉案外人时,用的是同一张“电汇单”。在该诉状中原告自述“被告承诺在一个月归还”,说明即使是“借款”,借期也为一个月。而原告在撤诉后,至今没有再次主张过,时间长达8年之久。根据法律规定,即使借贷关系是真实的,原告也已丧失胜诉权。另外,由于被告的注册资金都是由股东向傅仙芝借款,故胡某某经手的280万元系胡某某代公司股东胡富良、张有江归还傅仙芝的借款,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0万元以及相关权利义务。2、银行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借款��入被告指定的账户。3、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4、银行还款记录,证明原告向银行还款的事实。5、(2005)金中民一初字第14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原告通过起诉傅仙芝的案件审理,确认了被告曾向傅仙芝借款,被告应向傅仙芝还款的事实。同时通过庭审也确认了2003年12月2日转账给傅仙芝的280万元的款项,系被告向傅仙芝归还借款的事实,印证了2003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并要求原告将该款汇入傅仙芝账户的借款事实。6、证人张祖卫的笔录,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祖卫在原告诉傅仙芝一案中作证,承认被告向傅仙芝借款,并由胡某某筹钱还给傅仙芝的事实。这一事实与2003年12月2日被告通过胡某某经办,从原告处借款280万元,并要求原告直接将借款转给傅仙芝的借款事实相互印证。7、与傅仙芝的询问���录,确认了2003年12月2日原告转账给傅仙芝280万元的款项是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要求原告将所借款项直接转账给傅仙芝的事实。再次印证了2003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8、催收通知书,该份证据由傅仙芝在(2005)金中民一初字第142号案件中提供,对该证据被告在庭审中也是认可的。该份证据结合证据5、6、7份可以证明,被告的确存在向傅仙芝借款的事实。9、证明,该份证据由被告在原告诉傅仙芝一案中提供,证明2002年1月至2004年9月期间,被告公司业务由胡某某办理。这一事实与2003年12月2日由胡某某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由胡某某经手将借款汇入傅仙芝账户的事实相互印证,再次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10、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撤诉申请,2013年5月15日原告为向被告追讨欠款,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确��原告债权的实现,收集更多有效的证据,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明确在收集证据后再行起诉的事实。补充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为了借款给被告,将其与张秀燕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给银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对象也有异议。被告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汇入傅仙芝账户的280万元不是应被告要求,而是胡某某对傅仙芝有未了的债务,所以在用途一栏中会注明“自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少了一份重要的抵押合同,且资金来源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仅仅证明胡某某对傅仙芝还款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款的事实。���审笔录中,原告明确陈述没有借条,并不承认原告汇出的280万元与被告有关。如果2003年有借条,原告为何不起诉被告,而起诉傅仙芝。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人承认被告向傅仙芝借款,是指被告公司股东个人投资款及经营费用,均是向傅仙芝借款,其中包括胡某某及罗昌林作为实际股东的投资款。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笔录是原告及胡某某在2006年被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以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在拘留期间与傅仙芝所做的笔录,傅仙芝在笔录中表示根本不知是从原告卡上划款,仅认为是胡某某的还款,该笔款项的汇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明只是事后说明,不是授��委托书,无法证明胡某某可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补充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只是要归还胡某某、罗昌林的个人借款,另外原告又伪造了涉案借条,造成了一钱两还。在原告补充证据1后,被告表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根据已质证的《抵押合同》,综合来看,如《借款合同》只有原告一人署名,即是伪造的。因罗昌林、张秀燕也是抵押物的共有人,不可能在《借款合同》上不署名。《借款合同》在本案中只能证明原告不是该款的所有人。事后,银行借款的还贷也是由该房拍卖所得偿还,因此原告不具备“出借”能力和原告主体资格。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曾于2005年4月向案外人傅仙芝主张过权利,自述傅仙芝是借款人,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利息按一分计算。2、原告当时提交的《证据清单》,证明当时不存在“借条”之说。3、电汇单、中国银行取款凭条,证明胡某某是实际取款人、汇款人、用款人,用途为自用。4、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讯问笔录,证明原告与胡某某系情人同居关系,并生育一子。原告获得被告房产时没有“出过一分钱”。5、撤诉申请书,证明原告在2005年11月23日撤回起诉,之后再未主张过。6、民事裁定书,证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准许撤诉,诉讼时效不应重新计算。7、现金收据、协议,证明原告在2004年12月前和其情夫胡某某同为被告的实际经营负责人。8、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07)浦民二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2008年9月前尚有对被告的债务。如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可能不提出抵销。9、协议,证明胡某某在公司中的280万元,是罗��林、胡富良(胡某某的弟弟)取得被告房产相应份额的依据。该280万元就是向傅仙芝商借并于2003年12月2日归还的280万元。10、(2007)普民一(民)初字第374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书、谈话笔录,证明原告与汇款经办人胡某某是情人同居关系,且生有一子。2004年5月,双方就非婚生子抚养和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如果当时原告拥有胡某某出具的“借条”,不可能在审理时不提及、不主张。肯定也会对未了的债权债务作出处理,可见根本没有被告借款的事实。补充证据1、借条、汇票、询证函,证明胡富良(胡某某)、张有江(罗昌林)为投资被告各向案外人傅仙芝借款125万元,且该款项经验资到账。借条上的张有光就是张有江。补充证据2、清算备忘,证明在胡某某于2003年12月2日汇出280万元后,经公司实际控制人清算,公司收支平衡,不存在对外债务。胡某某在公司的实际投入为285万元,包括汇出的280万元及日常费用。原告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诉状并不是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依据。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案原告向法院出具的“借条”系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凭证。在原告起诉傅仙芝的案件中无需提供该“借条”。3、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2003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要求原告将该笔借款直接汇入被告指定的傅仙芝银行账户,该笔借款从银行取出及汇给傅仙芝的手续由被告负责人胡某某经办并无不妥,结合原告的证据5、6、7,这也恰恰证明了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由胡某某经手向傅仙芝归还借款的事实。4、对被告提交的��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胡某某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具体经办人,胡某某与出借人之间的关系并不影响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如果不是原告与胡某某之间的关系,原告也不可能借款给被告,也不会同意由胡某某来具体经办借款事项。原告借款给被告和原告有无从被告处购房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5、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撤回对傅仙芝的起诉与原告是否向被告主张权利是两个法律事实。原告起诉傅仙芝的目的是通过诉讼,让被告及傅仙芝向法院明确这280万元借款的用途和去向。原告在起诉傅仙芝的诉讼目的达到之后要求撤诉是原告在正常行使其诉讼权利。6、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对傅仙芝起诉及撤诉行为,针对的对象是傅仙芝,并不是本案被告,被告以此���张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7、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8、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在这起被告起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中,原告作为该案件的被告,根本就不认可欠房款的事实,也就不存在抵销债务的主张。另外,抵销权是债权人的权利,如何行使抵押权也是债权人的权利。9、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即使存在这份协议,也是案外人胡某某与罗昌林之间的协议,案外人如何处理各自的房产权属问题与本案无关。从协议看,该份协议形成的时间是2003年12月6日,而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是2003年12月2日,因此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更不能否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10、对证据10中的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议。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协议书与本案毫无关联,且内容涉及个人隐私,无论被告从何处得到该协议书,都有侵权的嫌疑。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这份材料明确记载“未经同意不得翻印、公布”,被告向法院提供这份材料未经当事人同意,侵犯个人隐私。11、对补充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两份借条与本案的借款无关,均发生在借款之前。12、对补充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是公司几个股东之间的清算,与原告没有关系。清算是在2004年10月8日发生的,在本案涉及的280万元借款之后,且原告也不清楚该清算是否合法。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陈述,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11月28日,原告作为借款人、中国银行上海市市西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向银行借款320万元。同日,原告、张秀燕、罗昌林作为抵押人与上述银行签订《个人投资经营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人将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交通路1979、2043、2049、2055、2061、2069号的房产抵押给银行。银行于2003年12月2日向原告的银行账户内划款320万元。原告表示,2003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本公司今向尚军莉(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借到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整(XXXXXXX元),此款项按本公司要求直接汇至浙江浦江傅仙芝(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中国银行浦江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本公司对尚军莉承诺此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按月息壹点伍分计,直至还清止。特立此借据。二00三年十二月二日立。”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和张祖卫的私章。同日,胡某某从原告���户内取款并向傅仙芝电汇了280万元。2005年4月20日,原告以本案的银行电汇凭证作为主要证据曾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案外人傅仙芝归还借款,原告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并未向法院提交“借条”,并诉称傅仙芝承诺在一个月内返还,利息按一分利计算,庭审中,原告表示因与傅仙芝是朋友关系,故没有要求其出具借条,且傅仙芝认为争议280万元系被告归还其的借款。后原告于2005年11月23日申请撤诉。2006年4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曾向傅仙芝作过一份询问笔录,在该份笔录中傅仙芝表示被告曾向其借款1288万元,并再次确认本案系争280万元系被告向其归还的借款。另查明,经本院(2007)普民一(民)初字第37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与胡某某于1995年底至2004年期间是同居关系。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工商登记的股东虽是胡富良、张有江、张祖卫��但被告的实际控制人为张祖荣、胡某某、罗昌林,且原告认可被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在2003年期间由胡某某控制。另外,2004年10月8日,被告出具《清算备忘》一份,内容为:被告实际控制人为张祖荣(傅仙芝)、罗昌林、胡某某,张祖卫、张有江、胡富良分别为他们的挂名股东。庭审后,傅仙芝向法庭表示,张祖卫、胡富良、张有江向其借钱成立被告,被告共计借款788万元,张祖卫借款250万元,胡富良借款125万元,张有江借款125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了证明借款事实提供了借条及划款凭证等证据,在通常情况下上述证据已能够直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但��本案中被告却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查明,在2003年期间,与原告有密切关系的胡某某实际控制过被告印章,且原告在对傅仙芝的另案诉讼中未出示过借条,所以要认定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还需结合其他证据。首先,系争款项是原告通过银行抵押贷款所得,从资金的流向来看,原告贷款取得的部分资金事实上是转入了傅仙芝的名下,而原告还需承担向银行还款的责任。其次,在被告出具的清算备忘中,被告也认可傅仙芝是其实际控制人,且傅仙芝不仅在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中表示本案系争款项是胡某某经手的由被告向其归还的借款,而且在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的询问笔录中傅仙芝也确认是被告向其借款1288万元。其虽在与本案庭审后的笔录中表示该笔款项中有500万元系张祖卫、胡富良、张有江个人所借,但其又再次认可被告曾向其借款788万元,故本院至少可以认定被告与傅仙芝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最后,被告辩称胡富良、张有江当时成立被告所需的注册资金都是向傅仙芝借款,而该280万元系胡某某代胡富良、张有江归还傅仙芝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本院认为就算是被告代其股东偿还了欠款,被告也可以另案诉讼相应股东。综合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更有理由相信借款事实是真实的。另外,从借条的内容上来看,被告承诺上述借款直至还清止,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之日起计算,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项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已借款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法律允许的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玺晟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尚军莉借款人民币XXXXXXX元;二、被告上海玺晟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尚军莉利息(以人民币XXXXXXX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从2003年12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996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394元,两项合计人民币72357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斌人民陪审员  杨秀兰人民陪审员  高遂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昊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