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郎正阳,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兰本涛,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农历正月初,王某、周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正月初八举行定亲仪式,王某给付周某彩礼10000元。2013年8月26日,王某在送帖时给付周某彩礼30000元。2013年农历10月19日,王某与周某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2月,王某与周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周某在王某家个人财产有两把椅子、一个梳妆台。原审法院认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由于王某、周某共同生活时间较长,酌定周某返还王某彩礼10000元。周某在王某家的个人财产(事实查明部分)归周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返还王某彩礼款10000元;周某在王某家的个人财产两把椅子、一个梳妆台归周某所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王某负担600元,周某负担200元。周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共收取彩礼16000元而非原审认定的40000元,且该16000元彩礼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已经使用完毕。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王某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与周某均认可双方的媒人系王随红,王随红在原审时出庭作证证明王某在定亲及送帖时分别给付周某10000元及30000元彩礼。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王某与周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婚约关系,双方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王某给付周某一定的彩礼,现双方结婚未成,王某起诉要求周某返还彩礼,于法有据,应酌情予以支持。关于王某定亲时给付周某的彩礼10000元及送帖给付的彩礼30000元,有双方均认可的媒人王随红的证言予以证明,且在王随红与周某父亲的通话录音中,周某父亲亦认可王某共给付周某彩礼40000元,再加之双方随后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的事实,可以认定王某共给付周某彩礼40000元。周某上诉主张共收取彩礼16000元并已用于生活开支,无事实依据,不能予以认定,对其不同意返还彩礼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军审判员 孙莉环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夏 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