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民大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洪友与被告杨炳德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友,杨炳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大初字第207号原告刘洪友,男。被告杨炳德,男。原告刘洪友与被告杨炳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志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炳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友诉称,要求被告杨炳德偿还欠款24700元,并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依据的事由:2008年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4700元,被告于2008年10月给付原告20000元,尚欠原告24700元。被告于2008年11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款24700元的欠条一份,约定月利壹分。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至今没有给付。被告杨炳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刘洪友与被告杨炳徳一起合伙卖木材,木材卖完以后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从购买木材的消费者手中拿走10万元木材款。后来此事原告知道后,原、被告经过内部协商被告答应给付原告47000元木材款,被告于2008年10月份给付原告20000元,尚欠原告24700元木材款。被告于2008年11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刘洪友人民币贰万肆仟柒百元整,月利壹分。”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据在卷,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炳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刘洪友与被告杨炳徳之间形成欠款事实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二人于2007年合伙卖木材而形成的合伙协议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根据基础法律关系事实由民间借贷纠纷更改为合伙协议纠纷。被告杨炳徳迄今未履行欠条载明的欠款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原告陈述及出示欠条的利息约定,被告在清偿欠款本金的同时,亦应偿付相应利息。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和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炳德给付原告刘洪友欠款247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以上给付款项被告杨炳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减半收取209元,由被告杨炳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1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白志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永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