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3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行与被告青川县简阳家禽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川县华霖兔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川县正兴农贸综合市场有限公司、被告张会、被告张林、被告简玥、被告邓君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行,青川县简阳家禽业有限公司,青川县华霖兔业有限公司,青川县正兴农贸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张会,张林,简玥,邓君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314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行。负责人刘远为,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宜川,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彭亮,该行职工。被告青川县简阳家禽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会。被告青川县华霖兔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尚霖。被告青川县正兴农贸综合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莉。被告张会,女,汉族。被告张林,男,汉族。被告简玥,女,汉族。被告邓君会,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行与被告青川县简阳家禽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川县华霖兔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川县正兴农贸综合市场有限公司、被告张会、被告张林、被告简玥、被告邓君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行与青川县简阳家禽业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并于2013年1月1日向青川县简阳家禽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期限一年。同时与青川县华霖兔业有限公司、青川县正兴农贸综合市场有限公司签署了《最高额联保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青川县简阳家禽业有限公司未偿还原告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时,由青川县华霖兔业有限公司、青川县正兴农贸综合市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有权扣收这两个公司的账户的存款和对财产进行处置。被告张会、被告张林、被告简玥、被告邓君会为被告青川县简阳家禽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和股东关联人,在2012年12月20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担保被告青川县简阳家禽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借款债务,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青川县简阳家禽业有限公司未归还原告的本金、利息及支付其他费用时,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扣收上述被告的个人账户存款偿还被告青川县简阳家禽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被告青川县简阳家禽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生产经营正常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拒不归还借款,按照合同的约定扣收其保证金账户及其账户存款356024.68元后,余下643,975.32元借款及利息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请被告青川县简阳家禽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逾期未还借款本金643,975.32元及利息,由被告青川县华霖兔业有限公司、青川县正兴农贸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川县简阳家禽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联带担保责任,由被告张会、被告张林、被告简玥、被告邓君会对被告青川县简阳家禽业有限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无限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七位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行起诉未提供被告青川县正兴农贸综合市场有限公司、被告张会、被告张林、被告简玥、被告邓君会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属被告青川县正兴农贸综合市场有限公司、被告张会、被告张林、被告简玥、被告邓君会地址不明确,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行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239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奇人民陪审员 :陈玉素人民陪审员 :任坤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 王 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