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方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方红,陈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953号原告刘方红。被告陈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王曦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方红与被告陈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蓉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方红、被告陈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方红诉称:2012年9月19日16时02分,被告陈默驾驶牌号为沪A4XX**的小型轿车在黄浦区北京东路虎丘路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倒。黄浦交警支队认定陈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6,102.80元、营养费2,400元、辅助器具费5,8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000元、物损费1,250元、鉴定费1,000元、停车费2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则由被告陈默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默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同意承担超出保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鉴定费、停车费的赔偿数额无异议;不认可辅助器具费的赔偿;误工费要求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曾为原告垫付了8,771元要求在赔偿款中一并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书面答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认可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9,100元、物损费1,050元;不认可辅助器具费的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16时02分,被告陈默驾驶牌号为沪A4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北京东路虎丘路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伤。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16,102.8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陈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方红无责任。2014年7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原告遂诉讼来院。被告陈默曾为原告垫付了8,771元。经交警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1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方红因交通事故致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肇事的沪A4XX**的小型轿车属案外人马进所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终结书、行驶证、驾驶证、鉴定意见书、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单据、辅助器具费发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单、机动车辆估损单、修车发票、停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车辆所有人马进对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被告陈默借用他人的车辆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则由被告陈默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曾为原告垫付的钱款在赔偿款中一并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停车费的赔偿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交通费、物损费的赔偿数额双方意见不一,由本院依法确定。至于原告提出的辅助器具费则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费用标准,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及具体费用为:医疗费16,102.80元、营养费1,800元、辅助器具费8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5,000元、物损费1,153元、鉴定费1,000元、停车费2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方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7,300元(包括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方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方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金人民币1,153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方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人民币7,922.80元。五、被告陈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方红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六、原告刘方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默人民币8,77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8.9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39.45元,由原告刘方红负担人民币39.45元、被告陈默负担人民币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蓉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邵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