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水德与刘际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279号原告:吴水德(曾用名XX先),务农。委托代理人:周婷婷。被告:刘际毅(曾用名刘志义),务农。原告吴水德诉被告刘际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5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水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际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及其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月18日,被告刘际毅因帮原告吴水德调换新币8500元,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确认,已开支2500元,尚欠原告6000元。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际毅向原告吴水德借款6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未有约定,原告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现原告经多次催讨并起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时间,被告刘际毅在被起诉后仍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付借款本金及起诉之日的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际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际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吴水德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2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际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詹伟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