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民一初字第01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秦蓉与安徽民航机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蓉,安徽民航机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1113-1号原告:秦蓉,女,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黄世亮,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民航机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蒋厚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明继,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秦蓉诉被告安徽民航机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秦蓉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秦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秦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秦蓉负担。审 判 长 张 斌审 判 员 吴洁宇人民陪审员 许毅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晓琴附相关法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