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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二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某、杨某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甲,胡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03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1年1月26日、2012年6月11日和2014年2月27日均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十一个月、一年四个月,2014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2月8日被羁押),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冒名杨某),农民。2011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2月8日被羁押),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甲,农民。2011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2月16日被再次刑事拘留,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杨某甲、胡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7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宇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杨某甲、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2月16日间,被告人张某、杨某甲、胡某甲单独或结伙,至昆山市花桥镇花溪畔居小区、千灯镇张木泾XX号民宅,采用撬锁入室的方式,盗窃笔记本电脑、手机、首饰等物,其中被告人张某盗窃3起,价值人民币4500余元;被告人杨某甲入户盗窃1起,价值人民币400余元;被告人胡某甲盗窃作案3起,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被告人张某、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杨某甲、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杨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胡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胡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杨某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胡某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杨某甲、胡某甲单独或结伙至昆山市花桥镇花溪畔居小区、千灯镇张木泾XX号民宅,采用撬锁入室的方式,盗窃笔记本电脑、手机、首饰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6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3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杨某甲至花溪畔居XXX幢XXX室进门右侧第一个房间,窃得被害人韩某的宏碁牌笔记本电脑1台、人民币400余元、羽绒服1件及背包1个。2、2014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至花溪畔居XXX幢XXX室进门右侧第一个房间,窃得被害人李某的小米3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75元)。后又至该幢XXX室,在1号房间内窃得被害人黄某的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在进门左侧第二个房间内窃得赵某的iPad平板电脑1台。3、2014年12月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胡某甲至花溪畔居XXX幢,由被告人胡某甲望风,被告人张某在该幢XXX室左边最内侧房间内窃得被害人易某的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后又至该幢XXX室,在1号房间内窃得被害人胡某乙的宏碁牌笔记本电脑1台;在2号房间内窃得被害人尹某的洗面奶等物;在4号房间内窃得被害人潘某的宏碁牌笔记本电脑1台、小米2A手机1部;在5号房间内窃得被害人杨某乙的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在6号房间内窃得被害人姚某的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900元)、黑色HDV-D329欧达牌摄像机1台(价值人民币1064元)。4、2015年2月15日晚,被告人胡某甲至昆山市千灯镇张木泾XX号XXX号房间,窃得被害人关某的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30元)、挂件小锁1个(价值人民币10元)、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20元)、耳钉1对(价值人民币30元)、银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30元)。5、2015年2月16日上午,被告人胡某甲至昆山市千灯镇张木泾XX号XXX号房间被害人陈某的住处,以刷银行卡撬锁的方式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并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张某、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人民币3200元及涉案小米3手机1部,从被告人胡某甲处扣押涉案手镯1只、挂件小锁1个、戒指1枚、耳钉1对、银项链1根及作案用银行卡1张,其中涉案赃物小米3手机、手镯、挂件小锁、戒指、耳钉及银项链均已发还被害人李某、关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杨某甲、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李某、黄某、赵某、易某、胡某乙、尹某、潘某、杨某乙、姚某、关某、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电脑发票、摄像机网购记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赃物照片、发还清单,苏州质量技术监督金银珠宝饰品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报告、价格鉴证结论书、昆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物证鉴定书,小区监控录像,昆山市公安局花桥派出所情况说明、昆山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十五中队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杨某甲、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多次盗窃赃物价值人民币4500余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杨某甲入户盗窃赃物价值人民币400余元;被告人胡某甲多次盗窃赃物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杨某甲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已经着手实行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胡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胡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杨某甲、胡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未指控被告人胡某甲构成累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的人民币三千二百元,按比例发还相关被害人;从被告人胡某甲处扣押的作案工具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五、责令被告人张某、杨某甲、胡某甲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智 慧人民陪审员 黄代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晓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