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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吉刚与杨凌维立特农科示范基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吉刚,杨凌维立特农科示范基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983号原告:刘吉刚,男,1964年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瞿靖镇。被告:杨凌维立特农科示范基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刘吉刚与被告杨凌维立特农科示范基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凌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丽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吉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与宁夏现代农业顺宝公司签订百亩葡萄种植合同后,聘用原告在葡萄园负责劳务组织协调工作。经协商,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华西大学团委书记刘某某(项目监管人)、曹某(项目委托管理人)签订合同后,具体负责协调各种关系、处理葡萄基地劳务用工、机械用工及其他日常工作。约定工资为每个月基本工资1000元,生活补助400元,电话费补助50元。每年12月至次年3月不发放生活补助及电话费补助。原告在工作中精心组织辛勤劳动,但由于被告资金不足,且不能及时到位,致使葡萄树死亡。后经计算,被告共欠原告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8月30日9个月的基本工资9000元,5个月的生活补助2000元,5个月电话补助250元,共计1125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1250元,支付原告追索劳动报酬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出示的证据有:1、华西教育集团驻宁夏葡萄基地项目具体安排说明1份、西安华西专修大学人事处出具的员工工作及收入证明1份,以证实2012年,原告受被告聘用,在顺宝公司葡萄基地项目担任项目委托负责人副职,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基本工资1000元,生活补助400元,电话补助50元,同时证实,被告答应原告自2013年5月份以后,工资为每月2500元;2、百亩葡萄(4-5月份)花销费用报表1张、百亩葡萄欠款费用报表1张、百亩葡萄园8月份紧急用工预算表1张、宁夏百亩葡萄项目基地员工工资表1份,以证实原告受被告聘用管理位于顺宝公司的葡萄基地项目,还指派曹某和原告一起负责,进而证实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11250元;3、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以证实该纠纷已申请仲裁委仲裁。被告杨凌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严某某、曹某询问笔录各1份,以证实华西大学确实以其旗下的杨凌公司与顺宝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当时华西大学派刘某某作为项目监管人、曹某为负责人、从当地雇佣刘吉刚处理相关土地事宜,工人的工资也确实欠着。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劳务及被告欠工资未付的事实,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实际经营的位于青铜峡市邵刚镇顺宝工业园区的葡萄项目基地工作,担任葡萄基地劳务总负责一职,从事葡萄基地的日常劳务工作和技术工作,工资为每月基本工资1000元,生活补助费400元,电话费补助50元。每年的12月至3月只发放基本工资,无生活补助和电话费补助。后经计算,被告欠原告11250元工资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杨凌公司租赁顺宝公司的土地种植葡萄,其作为经营者,应当为其经营期间产生的费用承担法律责任。杨凌公司和华西专修大学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某某,其聘用员工曹某、刘某某在杨凌公司和华西大学以双重身份从事职务行为,杨凌公司在经营种植中以华西大学的名义委托原告刘吉刚负责杨凌公司葡萄园劳动管理,曹某负责费用监管,杨凌公司在顺宝租地种植葡萄期间雇佣工人的劳务报酬应当由杨凌公司承担。原告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追索劳动报酬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凌维利特农科示范基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吉刚劳动报酬112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吉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魏丽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薇(2015)青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