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896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章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6日中午,被告人杨某和张某、涂某、万某、夏某甲、“小姚”(均另案处理)乘坐由夏某甲驾驶的汽车来到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城隍庙。夏某甲在庙外车内等候,其余人进入城隍庙内,趁四周无人注意之际,由涂某在旁望风,万某、“小姚”站在功德箱旁撑开雨伞掩护,杨某在旁接钱,张某用自带工具贴着口香糖的金属天线伸进功德箱窃得箱内人民币120余元。2、2014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和张某、涂某、万某、夏某甲、“小姚”乘坐由夏某甲驾驶的汽车来到兰溪市横山殿。张某、夏某甲两人在殿外车内等候接应,其余人进入殿内,趁四周无人之际,分别在观音殿、大殿内的两个功德箱处,由杨某在功德箱旁望风,万某站在功德箱旁撑开雨伞掩护,涂某用自带工具贴着口香糖的金属天线伸进功德箱意图窃取箱内财物,但未得逞。3、2015年1月26日中午,被告人杨某和张某、涂某、万某、夏某甲、金道影乘坐由夏某甲驾驶的汽车来到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城隍庙。趁四周无人注意之际,由夏某甲、涂某在旁望风,万某、金道影站在功德箱旁撑开雨伞掩护,张某用自带工具贴着口香糖的金属天线伸进功德箱窃得箱内人民币50余元。综上,被告人杨某共参与盗窃作案3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70余元。2015年6月1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金华市婺城区公安局汤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柴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涂某、万某、夏某甲、夏某乙的证言,光盘两张,辨认、勘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自首情节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第二次盗窃行为系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退出的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樟洪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人民陪审员 蒋金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