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甲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588号原告刘某某,男,194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女,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甲,男,195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乙,女,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被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小李村第五村民小组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从2004年到2024年,承包金为9100元。通往承包地的道路一直畅通。2002年被告刘甲的妻子去世后埋在了路边地头,被告与当时土地承包人刘保狮约定,车辆通行损伤坟墓时,主家人不得干涉。自2004年我承包该土地后,道路一直通畅。最近,被告刘甲听信迷信,说在其祖坟地开路对其不好,于是强行将道路挖断,使我通往承包地的道路彻底封死,无法进地干活。被告的妨碍行为影响了我的正常生产,故我于2015年5月11日提起诉讼,后因村委出面调解处理,我于2015年6月16日撤回起诉。然而村委多次调解没有结果,故再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通往承包地的道路。被告刘甲辩称:原告进入承包的土地时,一直在该土地北边行走。后原告为了自己的方便,强行在南头沟底开路,已危害了我家的坟地,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4年12月30日,原告刘某某与该村第五村民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将第五村民组的沟北三洞窑八亩地及南端的角头地承包给原告刘某某,期限为20年,金额为9100元。经本院实地勘验,现在该承包地的正常通车在北边大路。原告刘某某家住村南,从南端原人行小路进出承包地较为便利。被告刘甲家的祖坟在南端的角头地。2012年,被告刘甲为保护其祖坟,将该小路挖断,原告又在另一处开一路口,但因该路口通往沟底田地,已不能通行。原告刘某某及部分村民便在北边行走为本案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2、原告与小李村第五村民小组签订的协议。3、法院的现场调查示意图、夏县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429号民事裁定书及小李村委会的证明。4、证人翟广山、王红正、刘保狮、刘金朝、刘保朝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执的走路问题,应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妥善处理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原告承包地的正常通车在北边大路,南边小路为人行小路,现已不能通行。本院经现场勘验,并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在北边大路行走更具合理性,故原告主张排除妨碍,恢复通往承包地的小路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海云审判员 孙学乐审判员 阴永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