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叶XX诉被告刘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XX,刘XX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475号原告叶XX,女。被告刘XX,男。原告叶XX诉被告刘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合,经惠州市惠阳区民政局自愿协议离婚领取离婚证。婚生儿子刘X由被告抚养。因被告无经济收入,没有能力抚养儿子刘X。为使小孩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特请求变更小孩刘X由原告抚养,原告能够保证被告的正常探望。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婚生儿子刘X由原告抚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离婚证复印件。4、小孩身份证复印件。5、被告户口本复印件。6、小孩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刘XX辩称,我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结婚后,于2000年10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刘X。2010年3月1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在惠州市惠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时,婚生子刘X由被告抚养。离婚后,原告到香港居住,为香港居民。现原告为使小孩有较好的生活环境,要求小孩与其一起生活,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婚生子刘X由原告抚养。庭审时,被告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刘X亦到庭表明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婚生子刘X由其抚养,被告没有异议,婚生子刘X亦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子刘X由原告叶XX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叶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伟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春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