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汀民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温先荣、李淑兰、温有华、温先进、温先寿、黄发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1867号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汀县。法定代表人吴佳龙,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年生,红卫信用社主任。被告温先荣,男,1959年8月7日生,汉族,工程承包商,住长汀县。被告李淑兰,女,1965年4月4日生,汉族,务工,住长汀县。被告温有华,男,1972年5月11日生,汉族,经商,住长汀县。被告温先进,男,1969年8月20日生,汉族,务工,住长汀县。被告温先寿,男,1964年10月8日生,汉族,经商,住长汀县。被告黄发亮,男,1982年7月18日生,汉族,经商,住长汀县。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温先荣、李淑兰、温有华、温先进、温先寿、黄发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承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年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先荣、李淑兰、温有华、温先进、温先寿、黄发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温先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19万元,用于修房,月利率11.53125‰,每月的第20日结息付息,期限2年。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上述合同利率加收40%。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李淑兰同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温有华、温先进、温先寿、黄发亮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违约,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现被告温先荣连续4期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六被告均未履行义务。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温先荣尚欠原告借款189999.62元,利息8786.71元。2015年5月21日以后的利息也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温先荣、李淑兰归还借款189999.62元,支付2015年5月20日以前所欠利息8786.71元,以及2015年5月21日以后按月利率11.53125‰,欠息部分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温有华、温先进、温先寿、黄发亮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六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温先荣向原告借款19万元,由被告温有华、温先进、温先寿、黄发亮担保。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温先荣发放贷款19万元。3、《声明书》,证明被告李淑兰声明愿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贷款明细”,证明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温先荣仍欠原告借款189999.62元及利息8786.71元。被告温先荣、李淑兰、温有华、温先进、温先寿、黄发亮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明原告的起诉事实。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温先荣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温先荣按合同约定提前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淑兰书面声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淑兰与被告温先荣共同清偿上述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有华、温先进、温先寿、黄发亮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温先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温有华、温先进、温先寿、黄发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先荣、李淑兰追偿。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先荣、李淑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89999.62元,以及2015年5月20日前所欠利息8786.71元。二、被告温先荣、李淑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2015年5月2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月利率11.53125‰,欠息部分按此利率加收40%)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温有华、温先进、温先寿、黄发亮对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温有华、温先进、温先寿、黄发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先荣、李淑兰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6元,减半交纳2138元,由被告温先荣、李淑兰、温有华、温先进、温先寿、黄发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梁承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钟晓春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合同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