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姑苏民五初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与林玲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林玲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五初字第00428号原告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虎池路88号。法定代表人张从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建华。委托代理人臧嘉。被告林玲芬。原告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XX桥公司)与被告林玲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尧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X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嘉、丁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玲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XX桥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7日签订商铺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钱XX桥市场二楼四区2664、2665号商铺,设施物业管理费的金额、缴费方式及逾期责任等协议亦有明确约定。现因被告欠交2013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的设施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设施物业管理费3204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分段计算,均以801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3年12月8日、2014年6月8日、2014年12月8日、2015年6月8日起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玲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二楼四区2664、2665号营业房,被告向原告预缴营业房20年租金后即享有20年使用权(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32年2月7日止)。被告取得营业房使用权后,每年另行缴纳设施物业管理费16032元,先缴后用,每半年缴纳一次,逾期不缴纳则按年设施物业管理费的1%计日收取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营业用房,并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商户提供了相应设施物业管理服务,然被告未按约支付2013年12月8日起至今的设施物业管理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服务明细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关于设施物业管理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收费标准和支付方式,现原告根据合同主张二楼四区2664、2665号营业房自2013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的设施物业管理费3204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该滞纳金性质属于违约金,原告现自动放弃约定标准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进行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玲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玲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二楼四区2664、2665号营业房自2013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的设施物业管理费32040元。二、被告林玲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滞纳金(均以801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3年12月8日、2014年6月8日、2014年12月8日、2015年6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341元,由被告林玲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李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