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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执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张功元犯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功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执字第1823号罪犯张功元,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甬东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维持(2013)甬东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犯罪工具电脑包一个,液压钳一把予以没收;撤销(2013)甬东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人张功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张功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原审被告人张功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张功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黄湖监狱于2015年7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功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功元自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六个多月中,先后20余次入户行窃。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获年度改造积极分子、半年度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功元在服刑期间,虽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入户行窃间隔时间距离短,次数多,情节严重,且其以破坏性手段频繁入户,窃得众多财物,严重侵犯他人的住宅权和财产权,在当地民众中造成严重影响,对其减刑应当予以从严把握,故酌情扣减执行机关对该犯报请的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功元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审 判 员 曾娇艳审 判 员 尹振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