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莫民初字第0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杨忠玲与吴占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玲,吴占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莫民初字第01113号原告杨忠玲,女,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委托代理人王伟,莫旗纳文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占国,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莫旗。委托代理人刘力,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忠玲诉被告吴占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白鹏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涛、姜玉清参加评议。原告杨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吴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忠玲诉称:2007年原告在莫旗甘河农场经营化肥农药商店,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经核算共计货款69922元,提货时被告给付28000元,余下32822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货单据,可原告数年来索要下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赊购的农药、化肥32822元,并给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占国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是错误的,根据自己的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自然人不允许特种经营;2、诉状称事实是2007年发生的,已经超过诉讼期限,不合法律规定;3、所说的欠货款的事实是没有的,当时被告所拉的货因质量不合格,被告给原告把货给返回了,不再欠原告杨忠玲货款了,请驳回原告杨忠玲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9日被告吴占国在原告杨忠玲处赊购化肥、农药,并给出欠货人吴占国一张据,原告杨忠玲用蓝色笔书写了物品明细和数量,其中部分标有单价,返回物品写明品名、数量、单价、合计数,并写明付款28000元(有大小写),被告吴占国用蓝色笔签名认可,但辩称已偿还完所欠货款;原告杨忠玲丈夫又后用黑色笔添加上大部分货款的单价和合计数,总欠69922元,被告吴占国不认可,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杨忠玲诉称经核算共计货款69922元,提货时被告吴占国给付28000元,剩余32822元没有给付,要求被告吴占国给付所欠32822元货款,被告吴占国不承认欠货款。而且原告杨忠玲计算数额不对,应是41922元(69922元-28000元)。原告杨忠玲在第一次开庭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款货单,证明欠款事实,被告吴占国否认货款的事实,而且该据有涂改和添加,无法认定;2、证明一份,证明货品价格与鑫焱公司定价相符,被告吴占国否认;3、证人刘继刚证实2009年去被告吴占国家要过货款、许从军证实2011年去被告吴占国家要过货款,均证明索要货款事实。被告吴占国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吴占国在第一次开庭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张文秀,证明剩余货物已经返还给原告杨忠玲。原告杨忠玲对此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告杨忠玲在第二次开庭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两份商品明细表、一份欠据。证明商品价格。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也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原告杨忠玲要求被告吴占国给付所欠剩余货款32822元,因所提供的2007年4月29日欠货单的内容有多处涂改,且后添加的重要价格、数量部分被告吴占国不认可,被告吴占国认可尾部付款28000元及返回部分货款的事实,原告杨忠玲所举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还欠32822元的事实,而且所主要的数额不符,原告所诉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事实不清,无法予以维护。被告吴占国所辩,原告杨忠玲已经超过诉讼期限,原告杨忠玲所提供的证人证实于2009年和2014年向被告吴占国主张过权利,虽被告吴占国不认可,但也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方式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杨忠玲要求被告吴占国给付赊购的农药、化肥款32822元,并给付同期银行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维护。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依法做出判决的规定、及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判决结果、诉讼费负担、上诉权利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忠玲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杨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鹏飞人民陪审员 刘 涛人民陪审员 姜玉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楠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