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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爱青与马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青,马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43号原告王爱青,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郭岐贵,山东岐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学玲,山东岐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超,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谷艳超,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爱青与被告马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岐贵、张学玲、被告马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谷艳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青诉称,2014年2月17日8时许,被告雇佣的挖掘机司机在作业时,由于操作不当,将挖掘机旋转中的泥块掉落,砸中原告头部及腿部,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期间,被告支付了约59000元的医疗费,但并未支付其他费用。请求判令被告马超赔偿原告医疗费9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28474.81元、护理费2942.72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35931.63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马超赔偿医疗费108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55601.7元、护理费13530.1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916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10800元、鉴定费4800元、病案复印费20元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67011.0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超辩称,一、原告王爱青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对其自身过错承担责任,被告及其驾驶员刘某某尽到了应尽的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检查后挡板状况,且在刘某某提示后,仍驾驶车辆驶入挖掘机作业现场;挖掘机机体写明“挖掘机臂下禁止站人”,但原告仍站在挖掘机臂下作业;且原告驾驶的自动翻斗车没有牌照,系报废车辆。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8时许,在北一路万达国际广场工地,原告驾驶车辆与被告雇佣的司机刘某某驾驶的挖掘机共同进行作业时,刘某某发现原告车辆后挡板未关闭,并提示原告。原告在下车查看后挡板状况时,被刘某某驾驶的挖掘机中翻斗掉落的泥块砸伤。原告受伤后,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头外伤反应,花费医疗费818.68元,病案费2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王某某、其妻王某某护理,出院后由王某某护理。原告与王某某之子王某甲于2006年9月19日出生。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误工时间、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及出院后护理人数、护理时间、二次手术费、营养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6月11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胜中医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出院后误工时间311天;护理时间共计15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8000元—10000元;营养费108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4800元。被告对鉴定意见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王爱青驾驶的车辆没有牌照。再查明,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2014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23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超雇佣的挖掘机司机刘某某在进行作业过程中,造成原告王爱青受伤,应由被告马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爱青作为心智成熟的成年人,应知晓作业过程中的风险,仍在明知其车辆没有牌照、后挡板没有关闭的情况下,驾驶车辆驶入挖掘机下作业,对事故的发生也存有过错。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在东营起风整骨医院花费医疗费268元,但并未提交相应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自2006年3月至今一直从事运输工作,其误工费应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予以计算,并提交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红卫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山东省地方税务通用机打发票、完税证明予以证实,但居民委员会并非认定原告从事工种的适格主体,且其提交的机打发票及完税证明仅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从事过与交通运输有关的经营活动,不能证实其以此为家庭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以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33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以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两人护理,计算19天,院外护理费应以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一人护理,计算131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营养费10800元、鉴定费4800元、病案费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9161.5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受伤住院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6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爱青因事故产生医疗费81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26419.9元、护理费13530.2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7605.5元、营养费10800元、鉴定费4800元、病案费2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134161.28元,由被告马超按照8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爱青1073**元;二、被告马超赔偿原告王爱青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爱青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1元,减半收取1821元,由原告负担588元,由被告马超负担1233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江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