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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与温州市鹿城达芙妮鞋业有限公司、张和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温州市鹿城达芙妮鞋业有限公司,张和平,陈晓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158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负责人:周重阳。委托代理人:陈峰。被告:温州市鹿城达芙妮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和平。被告:张和平。被告:陈晓燕。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以下简称鹿城农商银行)为与被告温州市鹿城达芙妮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芙妮公司)、张和平、陈晓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城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芙妮公司、张和平、陈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城农商银行诉称:2012年4月6日,被告张和平与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水心支行(现更名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签订合同号为第851132012000126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和平自愿以其坐落于谢池巷××号(房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场区字第××号,建筑面积为51.66平方米)的房地产作为抵押财产,向被告温州市鹿城达芙妮鞋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21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3年4月9日,被告温州市鹿城达芙妮鞋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水心支行(现更名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签订第851112013001019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2‰(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本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第851132012000126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3月28日,被告温州市鹿城达芙妮鞋业有限公司、张和平、陈晓燕与原告签订《展期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将合同号为851112013001019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还款日期展期至2015年4月5日。并约定展期利率为7.176‰。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向被告温州市鹿城达芙妮鞋业有限公司发放100万元贷款。原合同于2014年4月8日到期,后签订展期还款协议。因被告抵押财产被查封,严重影响被告偿还债务能力,根据借款合同第八条第十四条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人温州市鹿城达芙妮鞋业有限公司未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和平、陈晓燕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温州市鹿城达芙妮鞋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张和平、陈晓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抵押有效,被告温州市鹿城达芙妮鞋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清偿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债务的,原告有权以张和平名下坐落于谢池巷××号(房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场区字第××号,建筑面积为51.66平方米)的房地产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机构许可证、变更名称文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抵押财产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合法有效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5、贷款利息查询,证明被告尚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情况。被告达芙妮公司、张和平、陈晓燕均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达芙妮公司、张和平、陈晓燕均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举证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截止2015年8月7日,被告达芙妮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5115.58元、复利1434.17元、逾期利息43524元。本院查明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原告依约放贷,但被告达芙妮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达芙妮公司偿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复利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和平为上述借款所作的抵押,意思表示真实,且抵押物已依法登记,亦为有效,其应在最高抵押担保限额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和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达芙妮公司追偿。被告张和平、陈晓燕为上述借款所作的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亦为有效,其应在担保限额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达芙妮公司、张和平、陈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鹿城达芙妮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5115.58元及复利和逾期罚息(截止2015年8月7日,尚欠复利1434.17元、逾期利息为43524元;从2015年8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复利以25115.58元为本数,按按月利率10.53‰计算,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本数,按月利率10.53‰计算);二、如被告温州市鹿城达芙妮鞋业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张和平名下坐落于谢池巷××号(房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场区字第××号,建筑面积为51.66平方米)的房产,所得价款在担保的最高余额内由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登记的最高抵押担保金额210万元为限,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鹿城达芙妮鞋业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张和平、陈晓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温州市鹿城达芙妮鞋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和平、陈晓燕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玉琴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人民陪审员  温胜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