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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山东华泉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万威磨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玉和磨具制造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华泉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万威磨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玉和磨具制造有限公司,临沂天狮木业有限公司,山东升华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张玉和,崔祥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412号原告:山东华泉集团有限公司,住址:莒南县县城嵋山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孙成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同锋,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景红,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万威磨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莒南县经济开发区黄海路西段。法定代表人:胡顺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行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山东玉和磨具制造有限公司,地址:莒南县大店镇街疃村。法定代表人:张玉和,董事长。被告:临沂天狮木业有限公司,地址:莒南县城黄海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吴金良,总经理。被告:山东升华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地址:莒南县大店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曹现珂,董事长。被告:张玉和,被告:崔祥连,系张玉和之妻。原告山东华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万威磨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玉和磨具制造有限公司、临沂天狮木业有限公司、山东升华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张玉和、崔祥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华泉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同锋、刘景红、被告山东万威磨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行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玉和磨具制造有限公司、临沂天狮木业有限公司、山东升华磨料模具有限公司、聂林勇、张玉和、崔祥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华泉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借贷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东万威磨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玉和磨具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由被告临沂天狮木业有限公司、山东升华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聂林勇提供担保,原告并与被告临沂天狮木业有限公司、山东升华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将借款转至被告张玉和、崔祥连的个人银行卡中,被告山东万威磨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山东万威磨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拒绝还款,而是暂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山东玉和磨具制造有限公司、临沂天狮木业有限公司、山东升华磨料模具有限公司、张玉和、崔祥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山东万威磨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玉和磨具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一借贷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东万威磨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玉和磨具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借款4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月利率18‰,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被告山东万威磨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玉和磨具制造有限公司自愿用公司的房产、土地、设备作抵押。由被告临沂天狮木业有限公司、山东升华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并与被告临沂天狮木业有限公司、山东升华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临沂天狮木业有限公司、山东升华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400万元,保证范围为借款4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将借款400万元分别转至被告张玉和、崔祥连的个人银行账户150万元和250万元。被告山东万威磨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山东华泉集团有限公司现金400万元,期限3个月,2014年11月3日,并加盖山东万威磨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玉和磨具制造有限公司公章及张玉和个人私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七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银行打款凭证、借条、原告的陈述等。以上证据已经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万威磨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玉和磨具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临沂天狮木业有限公司、山东升华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所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山东万威磨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玉和磨具制造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8‰,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当予以保护。被告临沂天狮木业有限公司、山东升华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玉和、崔祥连为被告山东万威磨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玉和磨具制造有限公司提供个人账户,该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系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行为,应在出借账户接收借款金额的范围内对被告山东万威磨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玉和磨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万威磨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玉和磨具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华泉集团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8‰履行)。二、被告张玉和对被告山东万威磨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玉和磨具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华泉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在1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崔祥连对被告山东万威磨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玉和磨具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华泉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在2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临沂天狮木业有限公司、山东升华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向原告山东华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万威磨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玉和磨具制造有限公司、临沂天狮木业有限公司、山东升华磨料模具有限公司、张玉和、崔祥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廷伟人民陪审员  郇 莉人民陪审员  董风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