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郑天涯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天涯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天涯,农民。2011年4月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6月2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7月2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1月22日被浦江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监视居住,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诸葛东升,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天涯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天涯及辩护人诸葛东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9月份至11月底期间,被告人郑天涯虚构了开办了水晶厂需要资金为由,多次从邰某处骗取人民币共计11068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郑天涯将该钱挥霍,并于2012年3月份左右更换联系方式。2、2012年3、4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郑天涯为了能从金某处骗取钱款,便伪造了“李茴”欠其50万元的借条并以此为抵押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从金某处骗取了24万元以及让金某为其担保从陈某处借款6万元。2013年11月21日,经判决由金某归还陈某借款6万元及利息。案发后,被告人郑天涯家属分别归还邰某3万元和金某45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郑天涯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邰某、金某的陈述,证人洪某、郑某、何某、陈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清单,汇款记录,借条,债权转让协议书,报告,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合作协议,旅馆住宿记录,聊天记录,还款凭证,被告人郑天涯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天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天涯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郑天涯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郑天涯向陈某借款6万元并由金某担保的行为系民间借贷的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郑天涯的供述、被害人金某的陈述以及借条、债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郑天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有50万元的债权从而骗取金某为其借款担保,构成诈骗,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郑天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1)东刑初字第67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郑天涯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中的宣告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郑天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与前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23年5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郑天涯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汝宵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方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