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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开民初字第00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陈新与龚学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龚学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0896号原告陈新。委托代理人陆浴东,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学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南大街89号(南通总部大厦)1101、1102、1103室。负责人高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冰,公司职员。原告陈新与被告龚学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的委托代理人陆浴东、被告龚学生、被告保险公���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8月12日10时左右,被告龚学生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陈新驾驶的三轮机动车发生碰撞,致陈新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陈新承担主要责任,龚学生承担次要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龚学生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50万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原告受伤治疗及司法鉴定的概况:事发当日,原告至启东市人民医院治疗,于9月10日出院。2015年3月2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新交通事故致双侧肋骨(10根)骨折,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属九级、十级伤残;2、陈新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护理60日,护理人数1人,营养60日。四、原告陈新赔偿费用主张情况:医疗费38923.59元、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3027.40元、护理费4168.80元、残疾赔偿金14425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42元、停车费80元、鉴定费2000元。五、当事人垫付情况: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被告对第一、二、五项及第四项中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依法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陈新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38923.59元(含担架费),经审核,担架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检查情况酌定为150元,其余医疗费基本合理,故原告的医疗费为38873.59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替代药物的种类及价格,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2、伙食补助费522元(18元/天×29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上述1-2项合计39995.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赔付11998.24元[(39995.59元-10000元)×40%]。3、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车辆运输汇总表、运输费结算汇总表、村委会证明等证据,结合原告事发时所驾车辆及装货情况,能证明原告实际所从事的工作,故本院按照其装卸搬运行业标准支持其误工费23027.40元(127.93元/天×180天);4、护理费4168.8元(69.48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村委会、启东海工船舶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启东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公室证明,证明原告是失地农民,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中原告肩关节伤残十级有异议,对肋骨九级伤残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陈新20**年8月12日交通事故受伤后至启东市人民医院治疗,对头、肺、肋骨均进行摄片检查,直至2015年2月9日,才检查认为其左侧肩胛骨体部局部皮质欠连续,左侧肩胛骨陈旧性骨折,与常理不符。且经咨询相关专业人员认为,左侧肩胛骨体部局部皮质欠连续,一般不会影响左肩关节活动,而左侧肋骨骨折的相关影响已在九级伤残中评述,故原告因左肩���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不妥,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照城镇标准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责任划分及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7、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住址及治疗、鉴定情况,酌情支持450元。3-7项合计16803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赔付40%计23212.08元[(168030.2元-110000元)×40%]。8、停车费80元,系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9、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为明确自身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列入诉讼费部分由法院指定当事人分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55290.23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原告陈新1452**.23元。被告龚学生在本案��不承担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55290.23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45290.23元(汇入原告陈新名下中国银行银行卡,卡号62×××29);二、驳回原告陈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4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1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新负担1884元,由被告龚学生负担56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4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陈春花代理审判员  朱莲花人民陪审员  顾悦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顾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