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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运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建明、李同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运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李建明,李同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17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运希,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张合申,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河南省内黄县城)。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负责人裴亚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京宝,男,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明,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同锋,男,成年(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上诉人张运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明、李同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15)内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运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又以同意按原审判决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运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自愿撤回上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运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师茂庆审判员  智咏梅审判员  李 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