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周燕天与叶军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燕天,叶军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733号原告:周燕天,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明强,公司职员。被告:叶军伦,职业不详。原告周燕天为与被告叶军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燕天的委托代理人吴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军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燕天以被告叶军伦未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为由,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150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1月23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为41400元)。被告叶军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5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和15000元的借条各一份,均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凭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返还,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载明利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军伦向原告周燕天返还借款11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燕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428元,由原告周燕天负担907元,被告叶军伦负担2521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叶军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彬彬人民陪审员 徐祖国人民陪审员 陈华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董叶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