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民三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王惠与吴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彬,王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三终字第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彬。委托代理人崔峻峰,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惠。上诉人吴彬与被上诉人王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4)浔民一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8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借条注明借款中15000元为现金;同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借条;同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25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同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0元借条,并注明该资金由现金支付;同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3500元的借条。上述借条均有被告的签字及手印。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诉来我院。另查明,被告妻子虞雪于2014年9月23日、10月8日分别向王福生(系原告弟弟)账户转账20000元、6000元,于2014年12月21日向原告账户分两笔汇款50000元、32500元。案外人邹建平于2014年9月23日向王福生账户转账6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依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出具借条并按有手印,且被告在多次借款过程中均未对此前借款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借款金额的认可,故对被告抗辩未收到原告部分借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抗辩由其妻子及案外人向原告弟弟转账用于归还原告借款,因原告未认可上述款项系返还其借款,且被告未提供原告同意由王福生代收还款的证据,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妻子向原告账户转账82500元,原告予以认可但认为是归还利息,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或约定利息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该还款均应视为返还原告借款本金。综上,被告尚应返还原告借款371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50000元+53500元-825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数额,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其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吴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王惠返还借款人民币371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8103,减半收取4051.5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合计6921.5元,由原告王惠负担619元,由被告吴彬负担6302.5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借款总金额为275500元。2、上诉人实际已经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总计222500元。故现尚欠被上诉人借款金额53000元。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向我借款453500元,还了80000元,剩余373500元未归还。2、53500元是现金支付。3、上诉人向我弟弟账户汇款80000元是其与我弟弟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为了主张出借上诉人453500元,先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借条、汇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表等相关证据,其举证责任履行完毕。上诉人主张已经还款168500元,其中由其妻子虞雪向案外人王福生偿还26000元;案外人邹建平向案外人王福生转账60000元,但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被上诉方指令还款的证据,该二笔还款不能作为上诉人归还本案债务的依据,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归还上诉人借款82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借款合计总额为275500元(汇款合计210500元、借条中备注以“现金支付”字样合计65000元),对于未备注“现金支付”字样合计1780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有以现金支付的交易记录和交易习惯,现上诉人以没有备注“现金支付”字样为由不予认可,与双方的交易习惯不符,原审法院认定453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上诉人吴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柳军审判员 江龙浔审判员 周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洪 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