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刑初字第48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指定辩护人朱震林,上海海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朱震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通过上海市外事翻译工作者协会聘请的韩语翻译郑丽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金某某至本市西藏中路XXX号来福士广场,先后在该商场2楼CharlesKeith专柜盗窃各类钱包共计9只(经估价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011元);在Fossil专柜盗窃钱包1只、手镯1只(经估价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420元);在Snidel专柜盗窃灰色毛衣1件(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990元);在CathKidston专柜盗窃钱包1只(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45元)。随后,被告人金某某又至本市南京西路XXX-XXX号新世界百货商场,先后在该商场5楼TOMMYHILFIGER专柜盗窃围巾1条、毛衣1件(经估价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576元);在3楼Body.ing专柜盗窃六角帽1顶(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299元);在B.C.R专柜盗窃米色毛衣1件(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788元)。当日19时许,CharlesKeith专柜营业员发现失窃后立即报警,公安人员经侦查在上海市火车站将被告人金某某人赃俱获。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无前科劣迹,且本案社会危害性不大,赃物均已发还被害单位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不适用驱逐出境的附加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金某某至本市西藏中路XXX号来福士广场,先后在该商场2楼CharlesKeith专柜盗窃各类钱包共计9只(经估价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011元);在Fossil专柜盗窃钱包1只、手镯1只(经估价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420元);在Snidel专柜盗窃灰色毛衣1件(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990元);在CathKidston专柜盗窃钱包1只(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45元)。随后,被告人金某某又至本市南京西路XXX-XXX号新世界百货商场,先后在该商场5楼TOMMYHILFIGER专柜盗窃围巾1条、毛衣1件(经估价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576元);在3楼Body.ing专柜盗窃六角帽1顶(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299元);在B.C.R专柜盗窃米色毛衣1件(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788元)。当日19时许,CharlesKeith专柜营业员发现失窃后立即报警,公安人员经侦查在上海市火车站将被告人金某某人赃俱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甲、吴某某、朱某、张乙、高某、张丙的证言证实,部分被害单位财物被窃的事实;2、证人周某、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金某某被抓获的经过;3、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金某某在来福士广场CharlesKeith专柜行窃的事实;4、公安机关出具的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涉案赃物的外观和扣押、发还情况;5、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害单位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6、护照复印件、外国人居留许可信息证实,被告人金某某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能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明德代理审判员 李倩岚人民陪审员 周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顾慧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